(二)关于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目的
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必须出于正当目的,这一观点已被学界所公认。股东有权查阅有关材料,以便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单,以便联系更多股东向公司管理层挑战;股东有权对公司管理层提出质询和核查,以便监督公司资产的使用。但是如果对股东的知情权不加限制,股东出于不当目的行使知情权,公司的合法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一旦出现权利要求,实际上就处于一种对抗的状态。在某种程度上说,公司就是在公司的所有权利主体的对抗与平衡的交错中运行的。当这种对抗通过私法手段无法实现的时候,就只有通过公力的救济。
知情权诉讼一般为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只要原告能提供合理怀疑,或者说有证据表明其知情权受损或可能受损,即足以提起该类诉讼 [vi]。法院面临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考察其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目的是否正当。什么是“正当目的”?一般认为是指与维护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有直接联系的目的。如为确定公司的经营不善行为、董事的失职行为、股份的价值、股利的妥当性、公司的财务状况等等。根据美国《特拉华州
公司法》第220(b)条:“正当目的指与此人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的目的”。美国《示范
公司法修正本》对股东查阅本法16章第2节(b)条所列文件的“正当目的”作了具体的解释。其所称的“正当目的”是指:(1)意图是善意的及要求是正当的。(2)阐述个人意图和要求检查记录时应详细合理。(3)要求检查的记录和本人意图是有直接联系的。这些对“正当目的”的解释可以成为法院裁决此类诉讼的依据。这些规定,值得我们关注和借鉴。
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应出于“正当目的”,也就意味着不能出于“不当目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当目的之判断,应该按照一个理性商人的判断标准,即股东行使知情权足以给公司或公司的关联企业带来不可避免的损害作出判断。对“正当目的”和“不当目的“的举证是知情权诉讼中的必经程序,举证责任的分担尤为重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在对公司的合理怀疑或有证据证明的其知情权受损情况方面有当然的举证责任。股东对其提出的知情权诉讼的正当目的有举证的义务,如股东提起帐簿查阅请求时,就应该说明其正当目的。但是,面对掌握管理权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在公司的经营信息的掌握和相关材料的控制方面处于绝对的劣势,出于股东权保护的理念,公司应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存有不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美国《特拉维尔法典》第八卷第220(c)节规定:如果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股票的分类帐簿或股东名单,而且股东遵守了关于要求查阅这类文件的要求的形式与方式的本节,则举证责任在公司,必须由公司证明它要查阅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股东对于正当目的的举证相对容易,如果公司没有相反的足以推翻股东正当目的的证据,或者公司提出的有关不当目的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那么法院就应该作出有利于作为原告的股东的裁决,保护股东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