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问题及其司法救济
应该承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并非都是自然实现的,有时甚至不是以股东自身的意志为转移的。一般情况下,无须股东事先请求,依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信息,履行公司对股东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是以公司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前提的,公司必须向股东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尽人意:不少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行或受控股股东的指使,滥用法律上的表决权和事实上的控制力,侵占股东利益,践踏诚信义务;一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信息存在大量虚假的情况。所有这些,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于是,股东就针对其存有疑问的信息向公司要求查阅、提出质询、进行核查,欲以作为的方式通过私法手段积极实现自己的知情权,如通过请求权形式行使知情权。然而,股东为保障知情权而采取的请求方式,常常遭到公司的拒绝,一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查阅、质询、核查采取粗暴、冷漠、至之不理的态度,动辄已“保密”、“无可奉告”应付查阅、质询、核查的股东,使之无法自行行使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我们认为,寻求公法手段的司法救济往往是股东实现知情权的有效选择。即在股东行使知情权遭遇障碍时,股东可以借助公权强迫公司披露相关真实信息。此时,法院应审查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体是否适格、目的是否正当、被告是否明确。在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
(一)关于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
不言而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从保护股东对公司知情权来看,股东既可以以集体方式行使知情权,也可以以独立身份行使知情权。同理,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公司所有股东的权利,既可以以集体方式行使,也可以独立行使。股东身份是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提。如何认定股东身份?学者认为可从下述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基础证据或源泉证据,二是效力证据,三是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或称之为对抗证据。源泉证据或者基础证据是指原始设立公司时候的出资证明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时的遗嘱、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判决书、调解书。股东名册则为效力证据,它是指股东名册记载的民事主体具有股东资格推定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既然是推定证据,公司向股东名册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就可以起到免责的效果。工商局的登记资料则为对抗证据,可以对抗第三人,意味着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综合来说,凡是在股东资格认定涉及第三人特别是善意第三人的时候,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公司登记资料的信赖;但是,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出现时,就应当更加重视基础证据 [iii]。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见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以此来证明其合法的股东身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见于股东名册或以持有该公司发行的股票证明。据此,笔者认为,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资格取决于其基础证据,或取决于股东名册的记载,或取决于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的确认。对于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取决于股东所持的股票,因为该股票是此类股东行使权利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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