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质询权。质询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失误、
管理不当、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职或失职行为提出质疑,弄清客观情况,要求其改正的权利。公司股东可以以此促进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活动,督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谨慎勤勉履行职责,维护股东自己的权益。由股东质询所获得的信息,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择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影响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以及是否对越权或滥用权利者提起股东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具有重要作用。确认和保护股东质询权,对于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股东的尊严,意义重大。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法国、丹麦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承认股东质询权,我国现行
《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股东的质询权。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都是分离的,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对保障股东的权利是不可缺少的。国外的公司立法中,很多都规定每位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有权对会议议程中的任何事项提出质询。如《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131条第1项规定:只要所询问的是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的,那么经要求,应给予每一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的权力。答询义务也扩展到公司同它的关联企业的法律与业务的关系上。而在日本,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47条第1项的规定:当公司董事会无视股东依法提出的议案,且未将股东提出的议案载入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股东大会决议为可撤消决议。这些具有合理性的规定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
(三)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指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提出核查和申请法院选任核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使股东了解真实、客观的公司信息,更为有效地保障股东利益。我国现行
《公司法》对股东的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还有待完善。但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此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45条第1项规定:连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生股份总数3%以上之股东,得申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帐目及财产情形。英国1985年
《公司法》第
431条规定: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之场合,国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十分之一以上股东的请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进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日本《商法法典》第294条也规定了核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无论是股东提出亲自行使核查权,还是请求法院选任核查人调查公司的有关情况,都是公司股东权中非常重要的权利。通过核查可以弄清公司表册、报告内容的真与假,可以发现公司事务中存在的问题,全面了解公司的业务和财产情况,更有力度地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