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之司法救济中的几个问题
冯杰;樊俊飞
【摘要】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为保护其在公司中的权益而对公司有关情况行使的查阅权、质询权以及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它是股东依法知晓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的权利。我国新修改的《
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作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但还有探讨余地。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应关注于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目的以及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被告等问题;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是防范股东风险、保障股东权利最有效的手段。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
【全文】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有公司就有股东,正如血脉共存、皮毛共生。股东是公司存续和发展的利益主体,没有股东就没有公司,如果不对股东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股东的个人利益就要受到损害,公司制度必然会遭遇危机。
股东权泛指股东得已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而狭义的股东权则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i]。从行使目的的角度看,股东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股利分配的请求权、剩余财产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共益权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提案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累积投票权、质询权、会计文件和会计帐簿查阅权等。股东知情权属股东的共益权,知情权是股东实现自益权的前提和保障,尤其是股东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控制的前提。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种信息自由权,它“主要指公民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并不包括传播信息的自由” [ii]。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为保护其在公司中的权益,了解调查公司有关情况而行使的查阅权、质询权以及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它是股东依法知晓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的权利。
我国新修改的《
公司法》(以下简称新
《公司法》)第
34条、第
97条、第
98条、第
117条、第
135条、第
137条、第
146条、第
151条第1款、第
166条等条文对股东知情权作了相应规定。应当承认,与原
《公司法》相比,新
《公司法》将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及公司的相应义务规定得较为全面、具体。不仅拓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且还在知情权实现手段上更加多样化,体现了对股东知情权的尊重和行使的现实性。但我们认为,凡是权利都应有相应的保护机制方能实现,在权利受到阻碍或受到损害时须有救济的措施。因此,股东知情权在实践中如何救济——法院面临股东的知情权诉讼时应有何作为尚有探讨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