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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制度

  (二)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他方可解除合同。上述两种情形都属于嗣后的、客观的履行不能,自有适用解除合同的余地。然而,合同目的是个极难的回答。一方面,各国都是根据合同主要标的来确定合同目的。如特定物买卖的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即可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在买方丧失付款能力时,卖方只能根据先期违约追究买方责任,或采取中止履行来保护自身利益,而不能根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来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合同分为交换性合同和共同目的合同。买卖、租赁、运输和承揽等属于交换性合同,合伙等合作关系当事人存在共同目的指向。如买方旨在取得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卖方则想获得最高价款。合伙人的目的指向虽然相同,但却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因此,认定合同目的,必须结合民事关系的具体情况。
  笔者认为,合同目的是缔约各方彼此知晓的缔约目的,而非当事人的内心动机。通常情况下,可采取三种形式揭示合同目的:一是合同条款明确记载合同目的。当事人在合同“背景条款”或者“鉴于条款”中揭示合同目的。二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前向他方特别揭示合同目的。缔约时向对方提供资料或者特别说明,即构成特殊揭示。三是依照某种合同的通常属性,推定对方当事人应知晓合同目的。如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为标的,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自然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即使租赁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亦应推定租赁物灭失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种类繁多,缔约情况复杂,很难就合同目的形成统一解释。根据《合同法》,买卖标的物或租赁物毁损、运输物的灭失和技术公开时,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9]但认定非典型合同或无名合同的目的,则需要结合案情作出个案判断。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就成为有利于双方的合理安排,而过分限制适用解除合同,法理依据有欠周严。
  (三)延缓履行
  履行期限的重要性,应根据合同目的和案情作出判断。若不可抗力引起的迟延履行根本地妨碍了合同目的,即可解除合同。若不可抗力仅引起暂时的不能履行,在不可抗力现象消失后,即可采取迟延履行等补救措施,而非解除合同。如卖方因不可抗力而延误交付标的物,买方遂要求解除合同,法官需斟酌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裁定应否支持解除合同,抑或允许卖方延缓履行义务。
  法官驳回原告解除合同诉请时,能否依职权径行裁决被告延期履行义务,此问题殊值探讨。根据民事诉讼规则,法官不得超过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法官裁决延期履行,这意味着超越诉讼请求裁判。然而,严苛的裁判规则旨在限制法官无度行使裁量权,避免法官代替当事人决定或为当事人利益作出判断,就此而言,既有诉讼规则并不为错。但据此限制法官判决延期履行义务,理由并不充分。在救济措施层面上,解除合同与延期履行只有程度差异。在发生不可抗力时,较之于解除合同,判决延期履行是相对缓和的救济措施,而非放弃救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法官判决延期履行,表明法官支持原告的部分而非全部请求。但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所称不可抗力不成立,或者虽然发生不可抗力,但非为债务不履行的原因,或者存在阻断因果关系的事由,此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属于根本性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
  据此,法官改判延期履行,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当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时,法官应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且不应改判延期履行;二是当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成立,采取延期履行是相对更佳的救济措施时,就不宜认为法官判决延期履行超越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可建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实已容忍法官依职权作出延期履行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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