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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制度

  2. 关系密切者的行为。关系密切者是与债务人或债务履行存在合理联系的人员或组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须依赖于雇员、供货商或者合作者的协作与配合。雇员、供货商或者合作者不履行债务并导致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一般不宜纳入不可抗力。
  3. 债务人之选择之债。选择之债“谓以得于数宗给付中,依选择而定之一个给付为标的之债”, [25]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债务可分为债务人有选择权之债和债权人有选择权之债。如合同约定数个履行地点(北京或天津)或者数种履行方式(公路运输或铁路运输)并允许债务人选择决定时,即为债务人有选择权之选择之债。此时,若不可抗力只使得债务人无法在某地点或者以某方式履行债务,但债务人可在其他地点履行或者以其他方式履行,即不得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两宗给付同时为不能时,债务人免除债务。 [26]
  选择之债常依当事人约定而生。前述Logan v. Blaxton案中,法官将债务人履约所需的卡车解释为包括大型卡车和小型卡车,实为将单一之债解释为选择之债,并最终排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4. 种类物合同。种类物合同“谓以不特定而可特定之给付为标的之债。民法所谓种类之债,系指以不特定物为标的之债而言,乃由属于一定种类之物中给付一定数量之物之债”。 [27]如果标的物在签约时未被特定化,即使发生不可抗力并致使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也不因履行不能情形而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在观念上,债务人可从市场上购买取得该等种类物。只有当市场无法供应该等种类物时,才能减免债务人责任。因此,“纵令债务人所持之物均已灭失,债务人仍不能免其债务”。 [28]如果种类物是债务人自己生产的特定产品,工厂遭受火灾而停产时,该种类物在实质上已被特定化,可免除债务人责任。
  五、不可抗力的效力:免责、解约与延缓义务
  不可抗力对民事关系的影响程度有轻重之分,有时影响到全部履行,有时只会导致债务的部分履行。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也有诸多形态,有的涉及合同存废,有的涉及标的物或价款给付,有的会涉及风险负担,还有的会遇有合同存废、给付行为、风险负担等情形,不能笼统得出不可抗力将免去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责任的结论。笔者认为,不可抗力除具有免责效果外,还能引起合同义务的解除和延缓。
  (一)责任免除
  我国民法学界多关注不可抗力的免责效果,而忽视不可抗力引起的其他效果。《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上述两条款均未言明究竟为免除义务抑或免除责任,而按义务与责任实为一体两面的主流观点,难免得出同时免除责任和义务的结论。
  同时免除义务和责任的结论,其法理错误十分明显。首先,这种推论没有充分考虑种类物的特点。
  债务人依约交付种类物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债权人亦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故就买卖整体而言,不可抗力并非只发生免责效果,而可能伴随多种不同法律效果。就此而言,不可抗力的免责效果多适用于特定物买卖,而不适用于种类物买卖。其次,《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了免除责任的一般条款。在字面上,“不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免除全部责任,但不可抗力所致后果十分复杂,笼统免除全部责任实有不妥。《民法通则》第107条过于含混,《合同法》第117条分别规定了全部免责和部分免责,从而使“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含义更趋清晰,但依然无法涵盖部分不履行的情形。最后,将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归结为免除责任的观点,或许适用于侵权法时更具普遍性,但未必适合于合同法领域。在合同法领域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力差异,还能引起合同当事人减轻义务、解除合同、延期履行或者变更合同等诸多后果。《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未能充分考虑此诸多法律后果,很难公允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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