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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制度

  对此立法改变,存在两种逻辑解释:一是立法者废弃当事人基于通常事变而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否认通常事变的免责效果;二是将事变纳入不可抗力,从而扩张不可抗力的内涵和外延。
  笔者倾向于后种解释。基于通常事变而允许解除合同或者免责,为各国民法通例,亦符合合同法的伦理价值。我国现行法未否认通常事变可导致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责任,故后种解释更为适当。但若将通常事变纳入不可抗力,必扩张不可抗力的内涵和外延,故需从宽解释不可抗力的属性。 [17]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如法国民法,并未严格分别事变及不可抗力,又偏好使用不可抗力,而法学之论说,则与德国法学如出一辙,分为通常事变及不可抗力。如将民法之规定与法学之论说相互比照,可以发现:条文中称不可抗力者,常指学说上之通常事变,而条文中称事变者,则为学说上之不可抗力。足见我国民法就法律上主体无以抗拒之事件,正如一般实务之情形,笼统称为不可抗力。至于不可抗力中是否仍有程度上之不同,则属法学论说之任务”。 [18]
  (二)情势变更
  德国早期民法对履行不能采取狭义解释,但随着经济环境巨变,狭义解释的缺陷表露无疑。国家经济环境的巨变通常只导致给付困难,而非给付的绝对不能。1919年至1923年间,德国遭遇前所未有的恶性通货膨胀,马克币值跌落到1914年马克币值的万亿分之一,从而给租赁和分期付款等长期交易带来了大量问题。 [19]鉴于既有法律难以解决类似问题,德国法院遂另行创立情势变更规则。
  与不可抗力相比,情势变更规则强调社会生活环境的重大改变。“情事变迁原则所针对之问题,乃是社会生活环境变更之问题。私权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后,关系当事人间之给付变为不能时,系属给付不能之问题。前者属于大环境之问题,后者则是关系人之问题;两者截然不同。情事变迁原则不能援以解决关系当事人间给付不能问题,但因社会生活环境之变化致使当事人之给付不能者,则属例外。” [20]
  同时,情势变更的法理基础是“交易基础丧失”。不可抗力会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非经济上的履行不能。
  许多评论家认为,从诚实信用来看,经济上的履行不能属于交易基础丧失,而完全不属于履行不能。 [21]另外,情势变更是调整合同关系的弹性司法手段,法官将结合案件情况调整各方权利义务。而在不可抗力下,通常仅为解除合同和免责,法官无权调整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德国法院援用情势变更规则时,常引用《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法理依据却为“交易基础丧失”。学说认为,德国法继承了罗马法情势不变理论,即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持续,根源在于产生该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环境没有重大变化。如果社会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动,且该重大变动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料者,当事人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应随之变化。就法律行为理论来说,当事人意思表示是以某种既定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的,如果社会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动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即告丧失,合同或者交易即应废弃。因此,德国法院创立情势变更规则,更像是对意思表示理论的修正。从产生历史来看,情势变更规则是在《德国民法典》已稳固建立起不可抗力和事变规则基础上形成的新规则,创设该规则的目的,更像是弥补不可抗力和通常事变的制度缺陷,进而提高履行不能规则的适应性。
  (三)合同目的落空( Frustration of Purposes)
  目的落空( Frustration of Purposes)又称合同挫败,是英美法术语。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规定,如果意外事件实质性地破坏了权利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即可适用合同目的落空规则。可见, 合同目的落空是指请求权人没有过失, 但意外事件实质性地破坏了主张免除合同义务一方主要订约意图的情形。
  在法律效果上,目的落空与不可抗力、通常事变和情势变更无重大区别,均导致合同解除和免除责任,但各国术语背后的法律理念颇为不同。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字面上,不可抗力会导致合同不能实现,但并不排除其他原因亦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可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分为主观性原因和客观性原因。不可抗力和通常事变更强调原因的客观性以及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这容易使法律规则的适用缺乏弹性,而目的落空强调如何发现潜伏在合同中的缔约目的。因此,目的落空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强调合同目的与履行结果之间的关系。在英美判例法发展过程中,法官对目的落空规则的适用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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