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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制度

  必须看到,英美法是以当事人承担绝对义务作为理论起点的,即使法院认可在例外情形下免除责任,但法院及学说依然强调当事人承担严格义务。合同义务一般来说是绝对的,当事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失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 [7]
  (二)大陆法:展现过错责任思想的制度安排
  大陆法国家同样遵循严守合同义务的观念,但也关注过错认定的作用。《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咎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第1148条还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系因不可抗力所造成时,其责任可全部免除。第1147条规定了过错推定,第1148条规定了免责事项。德国法却借由履行不能的理论体系来缓和债务人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给付因债务关系发生后产生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不能者,债务人免其给付义务;第276条还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过失承担责任;在交易中怠于必要注意者,为有过失。
  德国学者认为,凡属可归责于债务人本身事由或由其本人过错而造成违约的,债务人须对其行为后果负责。 [8]即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违反义务须为债务人行为所造成,且其行为须有过失性。 [9]德国民法没有明确采纳不可抗力的术语,但债务人仅对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债务不履行承担责任,在逻辑上,就排斥了债务人承担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后果,从而缓和了债务人责任。
  德国和法国接受不可抗力的理念相通,但立法表达有异。一方面,法国法使用不可抗力这种极富感染力的词语,涵盖阻碍合同履行的各种自然和社会现象。德国法却避免使用感性词语,而求助于履行不能或者事变等理性概念。另一方面,法国法重视不可抗力的独立性,明确表达过错责任或者推定过错的理念。德国法偏重于建立起履行不能的法律体系,使其包容不可抗力的制度功效。在德国,履行不能概念十分复杂,包括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一时不能和永久不能等。 [10]不可抗力导致的履行不能,应归入嗣后的客观不能,债务人原因导致的嗣后履行不能,为主观不能,债务人应就此承担责任;若嗣后履行不能系由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所致,就应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对比而言,德国履行不能制度的内涵更丰富、外延更广阔,它涵盖了法国的不可抗力制度。但德国学者认为,民法典关于履行不能的制度并非完美制度,这不仅表现在其概念体系的过分复杂,还在于它未规定当事人应努力的程度,这使得履行不能制度缺乏必要弹性,成为最大的制度设计缺陷。 [11]
  现代合同法奉行严守合同义务原则,但却采取各种方式来缓和合同义务。英美法从合同法绝对义务出发,借助合同挫败理论来缓和合同义务,形成绝对义务向严格义务的转变。大陆法系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可抗力只是展现过错责任的例证。但就两大法系相关规则的运行结果而言,“给付不能的最终结果与英美法中违约严格责任相比,差别并不像乍一看上去那样大。造成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这两种法律体系违反履行义务的形式有不同的划分方法”。 [12]
  二、不可抗力的内涵:富于变动的法律概念
  不可抗力是各国合同法的共有制度,但鲜见立法明定其含义者;原因在于不可抗力种类繁杂,富于变动和弹性,难以抽象其共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该种立法概括、抽象,但适用时易生偏差,民法学者更倾向于采取列举方式,详细列示不可抗力的诸多情形。然而,学术列举至多提供一张认知不可抗力范围的“不完整菜单”,却无法穷尽不可抗力的各种情形。因此,仍有必要阐释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澄清不可抗力与相关概念的异同。
  (一)必须是社会公认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须为凭借人类经验确定其存在的客观现象。洪水、战争和罢工等,都是人类已认知并能够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社会现象。SARS是现代医学认知的新型传染病,即使目前无法有效控制SARS的发生,但却是人类公认的危及生命、健康的客观现象。然而,大千世界始终存在着未为人知的疾病和现象,UFO即属于科学上无法确定其存在与否的情形,不能纳入不可抗力。随着科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类必会深化对各种自然和社会现象的了解,公认的客观现象必然增多。但受人类认知能力限制,我们恐怕将永远在对未知世界探寻中生存。非为社会公认的情势,即使对债务履行有所影响,也不能纳入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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