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可抗力制度
叶林
【摘要】不可抗力是跨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重要概念,该术语起源于法国,但却融入英美法和其他大陆法国家。在不同法律传统下,不可抗力的内涵及外延都有所不同且具有弹性,其法律预定的效果也绝非仅限于免除责任,还应包括解除合同和延期履行等。笔者认为,只有当不可抗力成为债务履行受阻的最近、唯一和关键原因时,才能引起预定的法律效果,即缓和民事义务以及分配交易风险的制度功效。
【关键词】不可抗力;民商法;制度
【全文】
无论如何确定合同的概念,合同给当事人以利益期待,概莫能变。当事人通过签约来确定未来利益,通过履约将其转变为现实利益。任何背离约定的行为,均将妨碍合同目的之最终实现,并将受到伦理抨击和法律责难。然而,不可抗力等意外事件,若足以影响履约且非为当事人订约时所能预见,亦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时,基于衡平思想,自宜免除当事人继续履行和赔偿责任。因此,不可抗力具有缓和民事义务和责任的特殊效果。
一、不可抗力的功能:缓和民事义务
不可抗力规则源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借鉴法国法基础上,创设了债务履行不能制度。德国法院还另行创立“情势变更”规则,以补债务履行不能的不足。为了解决类似问题,英美判例法创设了合同履行的“不可能”和“不现实”以及“合同目的落空”等规则。可见,各国都将不可抗力当作解除合同或者免责的法定事由,唯各自的接受路径和方法不同。
(一)英美法:从绝对义务向严格义务的转化
英美法长期信奉“严守合同义务”原则,除非合同明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应承担意外事故引起的合同不履行的责任。“当事人通过他自己订立的合同规定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时,尽管由于不可避免的必然性会发生偶然事件,如可能的话,他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为他可于订立合同时对此事作出规定。” [1]英国法院认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履约行为取决于他方的履约行为,各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彼此独立,即合同各方当事人都有履行其承诺的绝对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无关。 [2]由此,英国合同法形成了合同义务绝对化的观念。
合同义务绝对化观念与英国法律传统、宗教教义和法律理念有关。14世纪以前,各类商事争议均交由商事仲裁庭处理,仲裁者始终坚持当事人应当承担较高的合同注意义务,并通过向合同输入默示条款, [3]建立了合同是担保或许诺的基本理念。当事人签约,即向对方表明将承担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责任;即使发生合同约定外的事件并影响到合同履行,也不能改变当事人的许诺效力。在道德观方面,“英国的道德标准与基督教的道德标准直至最近几乎还是一致的,负责发展法律的人们几乎无例外都是基督教的虔诚信徒。人们发现大量合同法规则背后是简单的道德原则:即一个人应当履行它自己的承诺和遵守他自己签订的协议”。 [4]诸多因素促成下,英国合同法形成了两分法体制,当事人要么履约,要么违约。
然而,绝对义务观念自产生伊始,就面临着生活多样性带来的挑战。1863年,英国法官就指出,“契约应确实遵守,但由于不可抗拒之外来原因,且当事人又无故意过失,致契约履行不能时,契约应因此而解除,而当事人免除以后之履行义务”。 [5]1903年,英国法官又提出,“契约因嗣后所发生之事故或情事之变更,推翻契约的基础,或显然与当事人契约成立时之预期不同者,得提早于本来预定之日期前终结”。 [6]美国判例法也认为,由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当事人不能控制的事件发生,致使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合同履行落空,任何当事人都不承担违约责任。在英美等国家,“合同履行受挫”理论认为,在出现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人身因素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失去履行能力,战争或者政府发布禁令致使合同不具合法性,社会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当事人未取得进出口许可证与配额等情形下,应解除合同。自此,英美法开始了从两分法向三分法体制的转变,即要么合同得到履行,要么因违约而未获履行,要么因合同挫败而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