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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

   
   少数几篇文章较多地注意和讨论了多种解决方案,参见吴鹏《从嘉德公寓案看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3期;俞永民《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吴偕林《民事、行政救济程序交叉问题之解决》,《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3号,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1号,9-11条。这两个解释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规定有些变化。按照后一解释,如果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中止诉讼;如果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中止诉讼;而如果该专利权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也可以不终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3号,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经他字第20号)指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示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43号,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号。相关评论参见韦群林、谭世贵《司法不作为现象及司法管理对策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潘剑锋、陈福勇《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刘俊海《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执法协调》,《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我国目前对各审判庭之间的移送审理还没有完善的制度,但已经有学者明确主张建立直接移送审查制度以解决此类问题。参见薛刚凌《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之构想》,《法制日报》1998年2月28日;吴偕林《民事、行政救济程序交叉问题之解决》,《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1号,9-11条。 
   
   其实,“先刑事后民事”的说法,除了最高法院零星的司法解释,基本没有法律根据,只是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参见王建平《“先刑后民”不是绝对的》,《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法商研究》2005 年第4 期;陈虹《对“先刑后民”原则的几点质疑》,《学术探索》2006年第5期。 
   
   该案中,法院在一审行政判决作出后、二审行政判决作出前就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不能算是严格地遵循“先行后民”的思路。 
   
   有不少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专家主张适当扩大法院的司法变更权。有人主张,“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迳行行使本由行政机关行使的确认权具有法律效力”。参见崔巍《人民法院迳行行使本由行政机关行使的确认权的法律效力》,《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又见江必新《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郑永强《论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的完全管辖权》,《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潘昌锋《试论我国行政判决形式的局限性及其完善》,《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2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李季《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关系初探》,《人民司法》1999年第4期;杨伟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探略》,《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朱传琦《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张开恩《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刍议》,《河北法学》1998年第2期;应松年、杨伟东《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中国司法》2004年第4、5期。也有少数学者质疑或者反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参见翟晓红、吕利秋《行政诉讼不应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何文燕、姜霞《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质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郭明龙《附带诉讼制度构建质疑:兼论行政、民事纠纷交织案件的处理》,《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韩思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之难以逾越的障碍》,《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与行政裁决有关的案件。参见姜明安前引文。有的则认为不应包括行政裁决,而主要是因民事侵权引起、并与行政处罚相连的民事侵权赔偿。杨伟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探略》,《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仅仅适用于因行政侵权引起的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葛云松《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也有学者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参见金俊银、邱星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法学研究》1988年第5期。晚近的讨论还可参见李小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探讨》,《理论导刊》2006年第6期。 
   
   参见座谈会纪要《一个案件 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件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法制日报》于1998年1月17、24、31日,2月7、14、28日,3月7日发表了学者们的系列讨论文章,其中多数谈到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张;《此案何时一锤定音:法学专家呼吁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人民政协报》1998年8月8日;马怀德、张红《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王振清《我的几点看法》,《法制日报》1998年1月17日;段书臣《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具体诉讼程序上的冲突与协调》,《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江伟、范跃如《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韩思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之难以逾越的障碍》,《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前引王振清《我的几点看法》。 
   
   例如,李晓斌《民事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之我见》,《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证据加以全面审查);崔巍《人民法院迳行行使本由行政机关行使的确认权的法律效力》,《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法院径自行使“本由行政机关行使的确认权”可能是必要的,但它不规范当事人诉讼以外的法律关系);徐澜波《民事案件审理中对行政认定事实的审查规则》,《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87年《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这个通知的精神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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