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院在民事案件 [42]中对待一个相关行政行为的态度。这个问题最接近我们的论题。
在英国法上,既判力规则基本上限于司法判决的效力,而没有涉及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近年的一个案件与我们的讨论稍微接近,可以参考。一名律师因为违反职业道德被律师协会开除,他向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申请司法审查,但其请求被驳回;在王座法庭审理期间,他的合伙人在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对他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案的主要争议是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及其所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能否采纳。法院认为可以采纳,理由是:要求原告(他的合伙人)证明他违反职业道德是很困难的,因为他们没有既没有参与被告大量的非法活动,手里也不掌握那些证据;而且,经过律师协会几个星期的听证和高等法院的充分审理后,如果被告在缺乏实质性的新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可以对那些事实认定再行争辩,那将损害司法的信誉。由于被告未能提出新的证据推翻律师协会的认定,法院判他败诉。 [43]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官在该案中多次提到律师协会对事实的认定,但由于律师协会的事实认定已经在司法审查中获得认可,所以该案还不足以充分说明行政行为对英国民事诉讼的效力。
美国法院总的态度也认为既判力只存在于司法判决,不存在于行政决定。但是,在给予行政行为排除争议的效力方面,美国法院似乎要走得更远些。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在一个案件中宣布,“如果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性职能,并且当事人对相关争议本来有权提起诉讼,那么,它对于相关事实争议的正确认定无疑应当适用既判力规则。” [44] 在20年后的另一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了上述判决的精神。 [45] 在该案中,田纳西大学准备解雇一个黑人雇员,该雇员声称当局解雇他是出于种族主义,依照《田纳西州统一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向校方提出申诉;在校方的行政听证程序开始前,他又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联邦地区法院允许行政听证程序继续进行。主管副校长的一位助理作为行政法官(ALJ),主持该听证 [46]。他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当局解雇这名雇员并非出于种族主义。该雇员没有申请对行政法官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而是回到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中,校方提出,雇员的诉讼属于应当禁止的间接重复诉讼(collateral estoppel),因为解雇是否出于种族主义的问题行政法官已经作出裁决,该问题不应当再争论。联邦地区法院接受了校方的观点,并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肯定。这两个判决没有详细阐明何谓“司法性职能” [47],也没有概括出行政行为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的一般标准 [48],但从上述两个案件中我们不难窥测,美国法院对于行政行为也保持着一定的尊重。虽然学界从立法意图、联邦主义或者民权保护等立场出发,对于联邦法院给予州行政机关的决定以排除争议的效力持有怀疑和批评 [49],而联邦最高法院在后来的案件中对前述案件所确立的精神似乎也有一些保留 [50];但前述判决本身并没有被推翻,至少在特定情况下这一精神仍然可以适用 [51]。
(三)两大法系处理方式的比较和借鉴
我们看到,一方面,两大法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待相关行政行为的规范和实际做法确实存在明显的差异;但在另一方面,这种差异可能不像我们曾经想象的那么大。就差异的一面来说,大陆法上,民事法院在遇到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时,法律可能明确要求民事审判中止进行,相关争议交由行政法院解决。而普通法上,普通法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行使充分的管辖权;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尊让,多半出于法院的自我节制。就相近的一面来说,在大陆法中,民事法院也不是一涉及行政行为效力问题就中止审判。它可以通过区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以及自主判断行政行为的效力,直接解决附属的问题。而在普通法中,法院也不是一概由自己判断相关的行政问题。它可能把问题提交给行政机关首先解决;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已经作出某些类型的决定,普通法院也可能给予一定的尊重,把它作为一个前提予以接受。在个别情况下,法院甚至中止民事审判,等待行政机关的决定。这种趋同暗示,两大法系在处理同样的问题上,存在某些相同的价值取向。例如,都要照顾到民事诉讼的效率,防止不必要的重复诉讼,也要多或少地尊重行政权力,利用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并考虑保持司法与行政的一致。
正如多数论者所意识到的,前述的差异是大陆法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二元司法制度与普通法下一元司法制度造成的。它们的区别可以概括为讨论出发点的区别:前者强调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原则上要求行政纠纷由行政法院解决;后者强调司法审判的自主性,原则上承认法院可以自己判断。但正如本文所揭示的,两大法系在处理方式上的接近,提醒我们在考虑此类问题时应当注意探寻差异背后的共性。在法律比较中,真正有意义的不是某个国家的某个具体规定,因为这些具体规定都是镶嵌在其独特的制度框架中而不能随便移植的;真正有意义的是具体规定背后的价值取向,以及各自国家在解决问题时的智慧。正是这后一层面,才值得我们在下面的讨论中高度重视。
三 中国的实践:几种方案及其初步讨论
现在让我们回到中国的实践,看看现实中存在的解决方案。我们讨论这个问题,不是因为现实中的做法都是合理的,不可变更的,而是因为相信它们作为现实的一部分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并对今后的制度建构形成一种路径依赖。所以,我们在构思一个完善的制度时,不能完全抛开现实中的做法。
如果对现实有足够的关注,我们发现解决上述问题不止一途,而至少存在5种解决方案。这5种解决方案各有其支持者,但很少学者从这个角度完整地阐述过。 [52] 下面我将从行政行为对民事诉讼拘束力强弱的不同,依次说明这5种方案。我将举例证明这些方案在实践中分别存在,并对其各自的理由、优点和不足进行初步的评价。至于各种方案的适用范围,将放在后面部分专门讨论。
(一)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遇到行政行为对相关民事权益作出认定的,直接根据行政决定作出判决。
这种方案下,法院表现出对行政行为最大限度的尊重,自觉接受其拘束。这种情况比较多地出现在行政行为涉及较强的政策性或者技术性的情形。在实践中,法院为了减轻乃至推托责任,有时完全放弃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实际上接受行政行为的拘束。在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责任认定中,法院事实上经常采取这种做法。
在现有的法律中,也能找到事例。最高法院有关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审理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时,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法院可以不终止诉讼;审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不终止审理。 [53] 其中一个文件特意解释说,在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不中止审理是“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 [54] 该解释没有明确法院不中止审理时,是否必须根据专利行政机关的认定作出裁判,但最高法院此前的一个批复暗示,答案是肯定的。该批复称,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应当认定专利权有效。 [55]
最高法院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56] 该规定遭到学界的批评,法院在后来的解释中也做了部分修正。新的解释不再以行政处罚为起诉条件,也不再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作为法院认定的根据。 [57] 但是,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22号)中,“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认定了……据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的措辞,仍然透露出法院把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奉为根据。
这种做法引起一个新的问题是,法院根据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后,相关的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撤销的,原来的民事案件是否应当再审。这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它涉及到司法既判力和诉讼公正的冲突。一般来说,如果行政决定被后来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撤销,法院应当根据后一裁判对民事判决予以重审或者再审。但也有例外。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我们发现,法院判决后专利权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再审受到了限制。《
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
47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该条同时还加了限制,即专利权人必须不是恶意的。法律对再审的限制容许了这样一种可能情形的发生:民事案件和后来的行政案件裁判结果互相冲突。
法院以行政行为为根据进行判决,好处之一是诉讼程序看上去比较简单。尤其是当法院对行政决定没有能力审查时,法官可以以行政决定为挡箭牌,多少摆脱自己的责任。此外,它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也是相容的(虽然公定力理论的支持者并不一定支持这种极端做法,而更欣赏下面的解决办法)。但它的缺点也很明显。一是,如果行政决定本身是错误的,民事判决将错就错,当事人就得不到有效救济。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推翻行政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时,民事诉讼可能会严重地违背司法正义的要求。第二,如果相关行政决定以后被推翻,民事诉讼又要推倒重来。最终获胜的一方固然欣慰,但一场诉讼变成三场打,必然折腾得笑不出声了;而败诉的一方,对法院“始乱终弃”更是怨气冲天。错误判决在先,浪费资源在后,这是双重的罪过,也是糟糕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