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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

  在法国法中,本文相关问题被作为“附属问题”。一旦普通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行政问题,该行政行为意义不清楚或者合法性不明确并且无法绕过,就构成所谓的“审判前提问题(la question prejudicielle)”。这时,普通法院必须停止诉讼的进行,由利害关系人就附属问题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起诉,然后普通法院根据行政法院对附属问题的判决,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构成审判前提问题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附属的行政行为的解释或者合法性的认定,真正发生困难。如果问题的意义清楚,法律的适用明白,受诉法院本身就可决定,不成为审判前提问题。第二,附属问题的解决对诉讼案件的判决必不可少。如果行政行为的解释或者合法性认定的困难对于民事案件的判决无关,或者如果该问题不是解决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法院根据其它理由即可作出判决),该问题也不构成审判前提问题。 [23] 但是,究竟什么情况算“问题的意义清楚”、什么情况下“附属问题的解决对诉讼案件的判决必不可少”,普通法院对此有多大的裁量权力,我们并不清楚。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24] 我猜测,民事法院在实践中更倾向于自己解决,而不愿把问题提交给行政法院。民法学者讨论的近邻妨害纠纷也许能够说明一点问题:在法国,行政许可不是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的凭据;即使对于行政机关许可设置的工作物,普通法院也有权加以排除。 [25]
  在秉承大陆法传统的法域中,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对此类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台湾地区原《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在他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前项规定,于法律关系应由法院以外之机关确定其是否成立者准用之。”该规定并没有强制要求民事法院受行政行为的拘束,而给了民事法院相当的裁量权力。然而,在1998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对民事法院的裁量权力做了很大限制。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民事或者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者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者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从“得”停止诉讼程序到“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两部法律的不同态度昭然若揭。此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做了修改。 [26]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与台湾行政法学主流理论是一致的。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对于民事审判中涉及行政行为(行政处分)是否必须由行政法院认定的问题尚无专文讨论,民事法院的判决则莫衷一是。但是,绝大多数行政法学者从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或者权力分立观点出发,主张行政行为对民事法院的审判具有拘束力。 [27] 1998年《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显示了行政法学者观点的胜利。然而,细细品味,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仍然有所保留。在实践中,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少数事例 [28],什么情况下必须“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者违法为据”,也就是什么情况下行政处分构成民、刑诉讼的先决问题,仍然有待探讨。还有,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例如诉讼时效已过),民事法院能否自己判断,也不明确。
  从一些法官和学者的论述来看,对上述问题存在观点分歧。一种观点倾向于行政行为对民事法院有较强的拘束力。例如,张特生大法官较早时候就曾主张强化中止民事诉讼的程序;“有关行政处分是否违法并未提起行政争讼,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应限期令当事人尽速提起,如不依限期提起或因其提起已逾法定不变期间而被驳回确定时,民事法院应以其诉讼为无理由,判决驳回。” [29] 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给民事法院一定的自主性。沈冠伶教授主张,《行政诉讼法》第12条前段并未完全排除民事法院就先决问题自行判断。民事法院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应当综合考虑避免重复审理或者裁判冲突、诉讼经济、权利有效救济等因素。如果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效力已经行政法院判决确认,民事法院自应受其拘束。如果该问题已经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民事法院也应当中止诉讼。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民事诉讼中涉及的先决问题另行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民事法院应当自行认定而不能拒绝审判。 [30] 
  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程序是检验该规定的一个具体场合。台湾地区国家赔偿实行“双轨制”,当事人既可在行政诉讼时提出附带的赔偿请求,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赔偿。这就产生了与本文相关的一个独特问题(该问题在中国大陆是不存在的):受害人向民事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存在争议,民事法院是否有权自己作出认定?对此,吴庚大法官认为,如果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途径的,若行政诉讼程序尚未开始,民事法院应当自行确定行政处分的合法性,不必停止诉讼。 [31] 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反对上述观点的,也有赞同、乃至援引上述意见的。 [32] 可见,《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上述纷争仍然没有消弭。
  许宗力教授从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角度对此问题作了探讨。与本文相关的观点有两个:第一,从行政与司法分权及二元司法制度出发,民事法院必须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把它当作一个既成事实予以接受,除非该行政处分有明显、重大的瑕疵。然而他也发现,民事法院的做法与行政法学理论之间“存在极大落差”:许多案件即便行政处分不具重大、明显瑕疵,民事法院仍对之进行实质审查。第二,除非法有明文,行政机关的许可并不影响第三人主张民事权利。也就是,行政许可原则上不拘束民事争议。 [33] 据此推测,“先决问题”在台湾地区也非壁垒分明,而民事法院独立解决的“本位主义”倾向(张特生语)似乎也是存在的。
  (二)普通法国家的做法
  在普通法中,法院是诉讼程序的主人,法官对他有权管辖的案件拥有完全的审理权限。法国式的“审判前提问题”是他们所陌生的,而一概要求普通法院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行政争议的解决更让他们匪夷所思。但是,这不等于法院对行政行为完全可以视若无物。只是由于制度背景的不同,普通法对于此案问题的解决方式也相当不同,简单的对比容易误导。
  首先,在中国很多由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能,在英美国家是通过法院进行的。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法院在前一个案件中的判决对后来的诉讼有什么样的拘束力。在英美法中,这一点通常被概括为既判力(res judicata)问题。
  在美国法中,作为一项普通法原则,法律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再次提起诉讼(claim preclusion),也禁止在其它诉讼中就前一案件中的已决问题再次提出争辩(issue preclusion or collateral estoppel);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间接地挑战前一案件中的已决问题(collateral attack)。 [34]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与我们讨论的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有很大区别。它反映的是法院之间的关系,包括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以及州法院相互之间的关系。 [35] 但是,美国法院对既判力意义的一再肯定,仍然值得我们借鉴。归纳起来,奉行这一原则可以避免因重复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支出和烦扰,并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它也可以避免不同判决互相冲突,并增进人们对司法的信赖。
  在英国法上,既判力原则通常只适用于同一个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前后两个案件诉讼当事人不尽相同的(例如,一个是司法审查案件,另一个是普通民事案件),英国法院有时以防止滥用诉讼程序(abuse of the process)为由,禁止当事人就前一案件中的已决问题任意重开争论。法院不但允许前一案件认定的事实在后一案件中作为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接受 [36];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前一案件是刑事案件而后一案件是民事案件的,或者允许同一问题重复争辩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者损害司法信誉的),前一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对后一案件有拘束作用,在后一案件中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采用 [37]。曾经有一段时间,法院固执地要求法官根据自己的审理作出判断,即使在前一案件中已经认定的事实,也不能在后一案件中采用。 [38] 这个观点对民事审判自主性的坚持令人印象深刻,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普通法的精神,但由于过于极端,遭到不少批评,现在已经基本放弃了。 [39]
  其次,如果相关争议属于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或者自由裁量范围,并且行政机关和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要求当事人首先把问题提交给行政机关解决,法院只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才进行司法审查。此即行政机关首先管辖(primary jurisdiction)。 [40] 行政机关首先管辖包含两种情况:案件全部由行政机关决定,法院只进行司法审查;或者,案件由法院管辖,其中某个问题提交给行政机关,法院中止诉讼,等待行政机关决定以后才进行判决 [41]。行政机关首先管辖原则可能阻止法院在行政机关决定前对某个特定行为的合法性径行作出认定,但不阻止法院在司法审查许可的范围内作出最后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首先管辖与我们讨论的问题有些区别:虽然首先管辖问题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但此时行政机关还没有就相关问题作出决定,而需要等待行政机关的决定。但是,行政机关首先管辖所体现的两个精神,仍然值得借鉴:一是有助于保障行政政策的一致性,二是可以利用行政机关的专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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