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中规定:“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规定在保护投保人利益方面有积极意义,但在表述上存在重大问题,因为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当事人主观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是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这一客观条件,这无疑违反了基本的
合同法原理,此处应表述为“预交了保费的,合同成立,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生效”
三、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法》第
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不是同一概念。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
在实务中,保险公司的保单中大都规定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在支付保费后,签发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主张不承担责任,则投保人的利益仍无法保护,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实施细则》第
25 条第 4 项规定:“人寿保险人于同意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由于保险单是保险人单方制定的,因此我国大陆法律也有必要作此强行性规定,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