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三条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与谢权签订的《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四条关于“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须经上诉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时成立。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必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此案引发的问题是投保人在填写了投保单,缴纳首期保费之后,保险公司在核保阶段,尚未签发保单时,发生了保险公司依据该种保险的条款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对此情况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许多专家学者纷纷提出各种主张,各地法院对类似情况的判决也不尽一致,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看法供参考。
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衡量
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在支付了保险费,签发保单前,发生了应当理赔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
1.从保险的概念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1]对投保人来说,是付出一笔金钱而买进一个“安全”;对保险人来说,是收受一笔“金钱”而承担一个“危险”。如果投保人花费了金钱而由于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原因没有购买到安全,则与保险的制度价值相违背。
2.从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来看,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在双方权利义务上有着特殊性,普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对等,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所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根据大数法则计算大致是对等的,但就一个具体的保险合同来看是“不对等的”,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付出了保费就没有回报,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就要支付数倍于保费的赔偿金。
另外,与普通合同不同,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基本上都会同意承保,在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以后,如果保险合同只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才成立,则保险公司就会完全占据有利地位,何时出具保单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中,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拖延保单出具的时间,在这一段时间内,如果投保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不出具保单,从而主张合同没有成立以躲避承担责任,同时还占用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发生保险事故,则就出具保单,名正言顺地获得保险费。如上面介绍的“信诚案”,如果投保人谢某不被杀,保险公司就同意承保,合同就成立生效,谢某被杀,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就可以主张合同不成立,即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来决定合同是否成立,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