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徐自力
【摘要】保险合同应当是要式合同,在保险人签发保单时成立,但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的,在支付保险费时成立。合同成立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时合同生效,但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生效附加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应当是双方约定的时间,保险人在保单中单方面确定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应溯及至支付保险费之时。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保险责任开始
【全文】
2001年秋广州发生的“谢某与广州信诚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以下简称“信诚案”)引发了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广泛探讨,在保监会确定的《
保险法》13个修改重点中,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被列在首位,这个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本文本着平衡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有利于保险业长远发展的理念,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及法学原理,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供立法参考。
一、“信诚案”始末及引发的问题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广州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
2001年10月6日,谢某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
2001年10月10日,信诚人寿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
2001年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
2001年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信诚人寿同意通融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
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投保人谢权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黄某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权及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况且,投保人谢权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被告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权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法院判决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