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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刑讯逼供的多学科思考

  (二)法经济学规制——增加刑讯成本并剥夺其收益
  1.增加刑讯逼供的成本。(1)增大刑讯逼供犯罪的惩罚成本。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刑讯逼供罪惩罚的严厉程度不足,应该提高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2)提高对刑讯逼供犯罪处罚的概率。要提高对刑讯逼供处刑的概率,首先,必须改变目前秘密讯问,侦查、羁押不分,羁押期限过长等现象。讯问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且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监督刑讯的整个过程,收集并固定刑讯的证据。其次,应引入律师在场制度。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有权利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空间内监督整个讯问过程,并且可以记录讯问人员的行为表现。最后,建立身体检查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进入羁押场所时的身体状况、每次提审后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记录。同时还要缩短羁押期限,使刑讯行为在犯罪嫌疑人身体上留下的痕迹不被时间淡化。(3)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由指控方承担,但是,被讯问人被刑讯逼供时,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再加上刑讯场所封闭,故调查机关也往往难以取到有力的证据,从而严重影响对刑讯逼供的揭露和查处。因此,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应当进行合理地分担。具体地说,就是指控方承担存在刑讯逼供合理根据的举证责任,被指控方承担排除其根据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如果指控方以被讯问人身上伤痕等合理根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时,被指控方就应当提供排除根据合理性、证明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否则,法庭就可以认定存在刑讯逼供[11]。
  2.剥夺刑讯逼供的收益。刑讯的收益目标是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终结案件的侦查。因此,为了减少刑讯的收益就必须排除刑讯得到的一切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虽对刑讯逼供所获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是,通过从刑讯所得的口供而得到的其它证据并没有被排除刑事证据之外。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确立“禁食毒树之果”规则,即对侦查机关通过刑讯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而取得的其他证据也应予以排除,转变“从供到证,以证定供”的侦查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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