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刑讯逼供的多学科思考
黄金钟
【全文】
刑讯逼供是法制不文明条件下的产物,它严重地破坏了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形象,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我国的相关法律虽然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屡禁不绝。笔者不揣冒昧,试从法理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的角度剖析这一现象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抛砖引玉,求教方家。
一、刑讯逼供的法理学分析
(一)秩序和个人自由的价值冲突。约翰·香德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中指出:“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1]刑事诉讼制度也同样体现了这三个基本价值。司法机关追诉犯罪并对罪犯科以一定的刑罚,其实质乃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秩序,这体现了秩序价值;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也要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定,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的人权,这又体现个人自由价值。“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运行都需要人去操作,而人的思想和行为必然会受到其所处文化环境的影响,并明显带有时代的特征。在我国,刑讯逼供发端于西周,直到1910年,清末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才在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明令废止刑讯。刑讯逼供的合法性在中国存续了2000多年,这种深厚的文化积淀在当代中国人的思维中不可能立即消除,而且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
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就是重打击、轻保护。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侦查机关在查处犯罪时,往往重视制度的秩序价值而轻视制度保护个人自由的价值。
(二)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长期以来,不少人对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还没有充分地认识到,认为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工具,不存在自身的价值。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的直接后果,就是重实体、轻程序。只要案件的结果是正确的,程序是否合法就显得并不那么重要。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即使采用刑讯逼供等一些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手段,只要没有出现重大的情况(如造成了犯罪嫌疑人重伤、死亡),又能够把案件侦破的,侦查机关也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往往不会去追究侦查人员的责任,有时甚至还会去纵容、包庇。
(三)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侦查机关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存在密切联系。首先,侦查机关的权力最终来源于人民,侦查机关的权力是为保护公民的权利服务的;其次,由于侦查机关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存在不平衡性,一旦这种权力滥用就会严重损害公民的权利,而公民又难与势力强大的侦查机关抗衡。刑讯逼供就是侦查机关在“权力本位”观念指导下对侦查权力滥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