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制度法理学承认法律实证主义最基本的传统观念:法律科学的对象是一种实在之物-实在法。魏因伯格和麦考密克认为他们仅仅在这一意义上才把自己称作法律实证主义者。至于实在法的疆域究竟应当扩展到什么地方或者实在法究竟应当包括什么东西,制度法理学却与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有着明显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立场。用魏因伯格的话来说,制度法理学在此方面超越了法律实证主义,更准确地说是超越了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实在法律仅仅限于由有权能者发布的法律规则,而制度法理学则把法律的边缘扩大从而使之超出了传统法律实证主义所限定的范围。它把规则、价值和涉及判决的必然推论等因素也包括在法律或“法律的”范围之内。如魏因伯格在谈到实证法究竟能达到多大领域的问题时指出,无论如何,全部主要规范与相应的次要规范-法律义务、权利及所有类型的法律关系-应归属于此领域,司法也应属于实在法体系,不管它是法律知识的渊源,还是仅归属于法律生活实践中的判决。作为社会现实的法律科学和解释方法也属于法律的实在化制度因素;法律原则和法律秩序的目的论背景-它们部分作为有效法律规范的理性抽象,部分作为法律学家研究成果的制度和形式-也属于实在法体系。他们明确主张,确实存在着某些在法律范围内应当予以强制推行的道德价值,我们不否认法律依赖并体现价值与价值标准。
制度法理学公开把价值标准和道德因素包容在实在法的范围之内,这看起来非但有悖于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而且具有浓重的自然法理论色彩。但是,制度法理学的创始人并不认为自己已经由此而进入了自然法学家的行列。他们认为自然法理论的价值标准是一种先验的永恒的独立于人类意志与制度的抽象物,而制度法理学说的价值标准是具体的已经体现在人们的实际态度之中的实在物。基于这种看法,他们认为制度法理学虽然对某些非极端的自然法理论持有理解态度,但却没有堕身其中,而是超越了自然法理论并且由此而保持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特征。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看到,制度法理学的创始人把制度法理学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超越理解为是一种符合于法律实证主义基本观念的东西。这种理论把制度的规范主义概念和一种特别的法律实证主义融为一体。在它否定实践知识的可能性,即纯粹认知的基础上确定正当的规范与真实的价值这种意义上,它是实证主义者。不过,它承认对法律政策进行合理论证的可能性。因而,我们可以认为这种理论所推进的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一种修正形式。
二 制度法理学的认识-方法论
制度法理学要实现自己设定的目标,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传统,开辟一条新实证主义道路,就必须首先在认识-方法论、即认识论和方法论上有所突破或重组。他们坚定地认为,每一种导致更好地理解法律和说明法律的本质及其社会任务的研究法律的方法都是法理学的方法。基于这种认识,他们移植了哲学、文化学和伦理学中的非唯知论和解释学,采纳了社会学(法律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方法,继承、改造和发展了分析方法传统。
1、非唯知论
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宣布,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我们研究伦理学的方法是非唯知论的方法,即是说,我们不承认根本的价值是不同于态度和知识的东西。他们自称是理性主义的非唯知论者。
制度法理学把非唯知论引入法哲学研究领域,具有特殊的认识论意义和方法论作用。它意味着不能仅仅根据认识论的理由证成非分析论的规范命题,而是要根据感性经验和理性分析来证成。它们是否合理常常部分地取决于某些主体所采取的态度。因此,这种态度的采取常常与制度有关而且取决于有关主体的意志。不存在以纯粹认知的方式得出公正法律原则的可能性:规范和价值观念只有根据人们对它们采取的态度才能证成。这意味着不能纯粹从认知上证明它们是合理的。非唯知论否认绝对价值的存在,否定先验的正义原则的有效性,并排除给客观价值或正确的规范原则提供一个纯粹的认知基础的可能性,但是这并不表明非唯知论是价值不可知论-它承认经过实践推理而合理地论证正义原则的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