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请求书”的部分内容属于证明对象
如上文所述,“请求书”的内容一般有两种,一种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即所谓“品格证据”;另一种表达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愿。就意愿而言是诉求表达的形式,并不具有证明作用,因而不能成为证明的对象。但对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可以成为证明对象则有争议,这主要是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所造成的。如果被告人一贯的表现不是案件事实,则就不属于证明的对象,反之则属于证明对象。所谓案件事实是指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被告人的一贯的表现虽然与定罪无关,但实际上却关系到案件的量刑,虽然其不是对被告人量刑的主要依据,却也是必须要考量的量刑要素。既然如此,在广泛意义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就属于案件事实了。
3、“请求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方承担
如前所述,如果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属于案件事实,是证明的对象,那其证明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是否属于检控机关的查证对象。在
刑事诉讼法理论上,检控机关是有义务收集一切有关被告人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既然如此,是否意味着对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也应当由检控机关来收集呢?如果检控机关没有收集这方面的证据是否意味着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呢?对此,笔者认为,检控机关收集“品格证据”的范围应当限定在诸如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等方面,一方面是因为被告人的这些品行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也因为这方面的证据表现形式比较明显,往往容易查证,比如,对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在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当中都会有所记载。而对于除此之外的被告人一贯表现,笔者认为,应当由被告人一方举证。首先,这样的证据对被告人一方有利,因此可以保障所收集证据的样本充分;其次,这样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较为抽象,同时可能会因为证人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结论,所以其客观性是处于流变状态的,不容易把握。再次,并不是所有对被告人量刑有影响的要素都必须由司法机关来查证,有一些量刑要素实际上已经体现在案件的其他证据之中了。比如,被告人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对于手段残忍并不需要单独去证明,从案件证据所展示的事实就可以判断其手段是否残忍了。再如,被告人的动机险恶,这可以由其供述及其后实施的行为来印证。笔者的这一观点是得到司法实务界认同的。实践中,检控机关并不是对所有起诉案件都必须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正如其不必证明所有被起诉的被告人都精神正常一样。其所证明的内容隐含了一种推断,即只要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就只能推断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尚好。在江苏省司法机关颁布的证据意见当中,检控机关对这样的“品格证据”也没有举证的义务。
4、“请求书”的证据形式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