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治在保障利益方面的作用
法治在保障利益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法治社会确立了对利益牺牲者作出适当的、合理的补偿。要限制甚至牺牲某种利益,首先要有正当的理由,通常情况下要根据比例原则进行判断,只能为了一个更大的利益才能牺牲一个小的利益,而不能相反。即使是在有正当理由需要牺牲一个小的利益时,也需要给予利益牺牲者以与他牺牲的利益相当的、合理的补偿。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过程中之所以矛盾冲突、纠纷不断,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理由并不都是正当的、补偿的不合理和不到位。更大利益的代表者可能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小的利益为了更大的利益应当忍受自己的损失和牺牲。
其次,法治社会建立了在利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机制。在法治社会,“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而是一种恩赐。我国已经建立了多方位、多途径的权利救济机制,包括诉讼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信访制度等。
从救济的公正性看,最佳的救济为司法救济。对利益的可能的侵害,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即国家和个人,这就需要建立不同的诉讼制度,以救济受到不同方面的侵害。在司法救济方面,为了使司法救济更为公正、司法机关更具有社会公信力,未来司法改革的任务和主要目标是司法机关更具有独立性、更严守中立、更忠实于法律。
在我国,迫切需要使已经由
宪法和有关法律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实效性,以通过审查法律文件的合宪性,保证
宪法的权威,保证统一的
宪法秩序的形成,保障公民的
宪法权利。
再次,法治社会实现保障公民利益的完善的程序机制。目前,“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实际已得到了许多国际法律文件的承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确立了“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最低限制权利”。一方面,司法程序能够为公民实现其合法利益提供程序保障。通过原告和被告的两造对抗、质辩,双方的合法举证等一系列程序,使当事人的利益获得实现。十六大报告提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为民众支撑起一片青天。完善诉讼程序是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和出发点。另一方面,通过行政程序的完善,制定完备的《行政程序法》,约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滥用。行政程序中的各种程序制度包括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职能分离制度、回避制度、案卷制度等等,能够使公民参与行政,促使行政透明、公正、公平,从而有力地保障公民合法利益的实现。
三、法治是控制、合理分配和保障国家权力的利器
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协调,而法治则是控制、分配和保障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的利器。
(一)法治在控制国家权力方面的作用
1.为什么要控制国家权力
(1)国家权力的来源要求控制国家权力
在传统社会,国家权力来源于天命或神灵;而在近现代社会,国家权力则来源于人民。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秉承了近代以来的思想家诸如霍布斯、洛克、卢梭以及康德所创造和延续的社会契约论。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第一,人们享有固有或天赋的自然权利。在国家和社会形成之前,人们处于“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是原子式的个人,每个人都具有自我保存的倾向,享有某些来自于上帝或者上天赋予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被剥夺,他也就丧失了作为人的根基。(24)第二,统治者由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而得到他正当的权力,也就是把国家或政府的正当性奠基在被统治者的自愿同意上。这即是著名的契约论。这种理论把政府视为只是一个受托者,它的权力及权利是由托付人所授予的。作为单个的人,由于处于自然状态中,生存条件恶劣,为了防止相互的伤害和玉石俱焚,订立共同契约;同时,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出去,构成公共权力,来保障个人的生存。霍布斯、洛克及卢梭就把社会或国家视为是奠基在契约之上的组织。第三,
宪法成为书面契约的表征。人们订立契约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在进入国家与社会之前就具有一些基本的需要、要求与目的,这是先于个人的社会化的;二是订立契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及价值。因而,当人们选择“
宪法”这一形式来表征时,其核心内容已经被规定了,即自然权利被规定为基本权利,并且,在原则上基本权利应该是无限的。同时,作为辅助性的,
宪法要围绕这一核心内容建立具体的制度安排。首先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特别是在立法领域),如国家权力应该分配给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而且国家权力对于个人权利的干涉是有限的,只能根据法律特别是
宪法进行;其次是
宪法应该以比其他法律更难于改动和修订的书面文件来体现,这将确保其具有更高程度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再次是法律特别是
宪法而不是国家机关或人员进行统治,“只有当所有的行政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受制于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才能对个人自由领域进行干预的时候,一个国家才可以称为法治国。其独有的特点是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其公民自由的保障存在于法律。”(25)国家的统治只是非人化的法律规范得到实施,统治者进行统治仅仅是指他们认真的遵守现行的实定法的规定。
因此,国家权力虽然来自人民,但当它一旦与人民相分离,就具有了一种脱离人民的倾向和离心力。要确保权力忠实于作为其基础的人民,就必须有对于权力的必要控制,防止权力远离人民或背叛人民。
(2)国家权力的性质要求控制国家权力
对于权力最为经典的定义是韦伯给出的:“权力是某种社会关系中一个行动者将处于不顾反对而贯彻自己意志的地位的概率,不管这种概率所依据的基础是什么。”(26)类似的布劳认为,权力是“个人或集团通过威慑力量不顾反对而把其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27)帕森斯认为,“当根据各种义务与集体目标的关系而使这些义务合法化时,在如果遇到顽抗就理所当然会有靠消极情境制裁去强制实行(无论这种强制机构可能是什么)的地方,权力是一种保证集体组织系统中各单位履行有约束力的义务的普遍化能力。”(28)国家权力也就是国家权力的掌握者也就是统治者不顾被统治者的反对而贯彻自己意志的能力,这种能力由于其民主的授权而获得正当性,由于其垄断暴力而获得强制性,因而国家权力相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是无比强大的。
国家权力一旦形成,掌握权力者能够不顾他人的反对而贯彻自己的意志,渐渐便会导致阿克顿勋爵所说的现象:“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29)事实上,这句名言既是古往今来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权力本质的一种洞察。国家权力具有自我膨胀和自我扩张的内在趋势,极容易被滥用,而公民权利被侵害几乎就是必然结果,则公民让渡权利组成国家的公共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国家权力必须得到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