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因为法治为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提供了相互博弈的平台,为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交流、竞争与合作提供科学的法律依据,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冲突通过一种理性、民主的方式得到解决,避免了暴力冲突,从而使和谐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同时,我们说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利益妥协机制,还在于这种妥协不是无原则的妥协,不是以牺牲某个群体利益而产生的妥协,而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之上的妥协,是建立在实现双赢互利基础之上的妥协,是建立在人的自由选择和平等共处基础之上的妥协,是建立在对人权的充分尊重与保障基础之上的妥协。所以我们可以说,法治的产生是人类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的一个巨大进步,它改变了暴力与非理性的矛盾解决方式,使人类走向了和平与理性。(17)美国宪法即是利益妥协的经典产物:“利益的多元化迫使美国社会中的各利益集团之间、部分利益集团与公共利益之间、所有利益集团与公共利益之间始终就各自利益的定义和定位进行着一种多层次的、多方位的和连续不停的‘谈判’。‘谈判’的过程也就是美国宪法循序渐进、调整改革、追求现实的完善的历史过程。……其结果是,
宪法的生命力不断得以更新,成为一部‘活着的
宪法’(a living Consdtution)。”(18)
(五)法治在解决利益冲突方面的作用
关于冲突的经典理论,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在《冲突与群体成员网》中作了较为集中的论述。齐美尔把社会视为一个包含着协调和冲突、吸引和排斥的统一体。在他看来,完全协调的社会群体是不存在的,如果这样的群体存在,它不会有任何生命力,也不可能变革和发展。个人和群体发泄不满情绪,对社会具有安全阀作用,如果没有这种安全阀,很多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持久。因此,对凡能引起冲突的因素不能一概否定,社会应当允许个人和群体对不满情绪的发泄,因为它对社会关系的维持起着积极作用。社会运行总是冲突和协调这两种形式相互作用的结果,它们对维持社会关系的持久性都具有积极意义。齐美尔认为,冲突使群体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可能感到痛苦,但相互间的冲突又把他们连结在社会网络中。社会冲突涉及相互作用、它不但能加强已有的关系,还有助于建立新的社会网络联系。因此冲突是一种具有建设性的积极力量,不能设想存在一个无冲突的社会,同样不能设想存在一个完全能够禁止个人之间、群体之间冲突和斗争的社会。一个健全的社会及其组成部分之间充满了纵横交错的冲突,仇视与和平、有序与无序,冲突与协调相互关联,均表明同一事实不同的两个方面,仅形式不同而已,并构成社会生活的永恒辩证规律,冲突是社会生活的精髓,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要素。(19)
美国社会学冲突理论代表科林斯指出:“人是社会的但具有冲突倾向的动物”。他提醒我们,每个人基本上都在追逐其自身的利益,利益争夺的情况内在地是对立的。“这里有三条线索:人生活在自己建立的主观世界中;别人手里牵了许多条线控制了一个人的主观经验;为了控制频繁的冲突,生活基本上是为地位而展开的斗争,这些地位决定了没有人可以对他周围他人的势力毫不在意。如果我们假设每个人都在利用所能得到的资源,以使他人为他得到特定环境中的最好可能的局面效力,那么,我们就获得了一个能理解大量的分层情况的指导原则。”(20)它对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了利益差别,利益差别构成了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社会不同集团、不同阶层具有不同的利益,他们之间的冲突,说穿了是一个利益冲突。诉讼的前提,乃是存在着利益要求相对立的各方。所谓利益冲突,就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
首先,法律体现了这种利益的冲突。法律一般更多地反映统治者的利益,“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21)“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22)
其次,法律由于其本身就是利益冲突的结果,因而又具有解决利益冲突的功能。法律的解决利益冲突的功能表现为,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法律无法选择确认每一主体的每一项利益,但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从而不致使人类社会在无谓的利益纷争中而毁灭,失去继续发展的可能。在现代法治社会,随着现代利益冲突的日益复杂性,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断的多样化。既有官方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传统的法院解决纠纷机制和行政解决纠纷机制,也有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如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裁决和调解等等。而且,法治还是一种十分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在不断总结人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一方面为和平解决纠纷提供了一系列规则和程序,另一方面为公正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通过和平方式解决纠纷,例如司法诉讼方式、行政调解等方式避免了暴力冲突,为和谐社会的形成奠定了社会基础;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纠纷的公正解决,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确立了一些基本的规则和程序:如司法独立制度、回避制度、审判公开制度、当事人权利平等制度、律师自由制度等等,为纠纷的公正解决提供了制度保证。
(六)法治在利益调整方面的作用
法律对利益调整的实现,可以分为微观层次和宏观层次。
首先,就微观层次而言,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是通过影响利益主体行为的两种形式,即通过鼓励合法行为和制裁违法行为来完成的。
所谓鼓励,按现代行为科学的揭示,就是通过对需要予以满足的方式,刺激一定行为的发生和继续。人们的行为总是由利益推动的,总表现为追求对需要的满足。主体在追求对利益的满足时,采取一定行为,取得了所需要的利益,实现了需要的满足,这种满足对主体同一行为的复制就是鼓励。法律之所以能够鼓励合法行为,就是因为法律运作所依据的形式——法律规范能够把现实中需要保护的模式变为法律模式,从而纳入法律作用的范围,在法律的作用下,这种模式成为在现实中不受干扰的、稳定的模式。正因为法律在实际上保证着主体利益得以有效实现的模式(或者说需要得以满足的模式),因而它发生着鼓励合法行为的作用,并由此发挥着法的调整功能。
制裁违法行为,实际上是法律使违法行为主体的利益实现模式中出现了违法行为的法定代价,从而否定了违法行为对利益实现的意义。这是法律对违法行为主体一定资源的剥夺,除了剥夺违法所得外,它包括主体被迫履行义务所招致的损失,也包括对违法主体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如一定数额的罚金,剥夺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政治自由等。这些金钱和自由等,是主体需要得以满足的资源(物质和非物质的),是主体利益的重要构成成份。
如果说鼓励的机制在于使资源与需要结合,使主体得到满足,从而刺激其作出合法行为的复制,那么,制裁的机制则在于使资源与需要分离,使主体感受痛苦,受到惩罚,从而刺激其作出行为方式的修改。同样,制裁的实现也是法律作用的结果,法律规范不过是制裁的标准。法律在对违法行为发生制裁作用的同时,发挥着法的保护功能。(23)
其次,法律通过对利益的微观调整如果出现普遍的失效,则必然出现“变法”。所谓“变法”就是改变既存的利益格局,而法治也就是在利益格局不断被打破和重整过程中逐步地向前发展的。当利益格局在已有的宪政框架下出现质的变化——也就是通常所谓的“改良”,则法治对利益的宏观调整也就实现了。如果利益格局的质变并非在已有的宪政框架下进行,而是以废除旧
宪法和旧法统为前提出现的——也就是通常所谓的“革命”,则并不能视为法治对利益的宏观调整,因为这种利益调整模式已经突破了法治的框架,革命意味着“无法无天”(毛泽东语)。因此,法治对利益格局的宏观调控只能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同时,每一次重大的利益格局的调整也会导致法治的变迁。例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非公有制经济的比重逐渐加大,出现了私营企业主这样的新的利益主体,而且其作为一个有产者群体其在国民财富中所占的利益比重很大,这样就改变了我国以往的利益格局,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了
宪法的修改。自建国初期的社会主义改造开始时起,私营企业就被定位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对立方面,此种情况延续了近三十年。上个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之后,私营企业开始重新回到历史舞台,1988年在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了82年
宪法的第
一条修正案:“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经过十年的发展,私营经济的实力进一步壮大,1999年
宪法修正案第
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又经过五年,私营经济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已经举足轻重,而私营企业主的利益表达已经十分有力和有效。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1982年
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在这次修正中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从这个例子可以清楚地看到法治框架下利益格局调整的宏观历史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