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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和谐社会论纲

  (二)法治在尊重和承认不同利益方面的作用
  社会是由人组成的,而人又可以分为不同的阶级、阶层、集团、群体,在阶级之下,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各种各样的群体。阶级、阶层、集团、群体的划分无不是按照人的利益来进行的。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都具有自己的利益,每个阶级、阶层、集团、群体莫不如此。具有不同利益的阶级、阶层、集团、群体要在同一个社会中生活、生存和发展,要共存于国家这个共同体之中,而不同阶级、阶层、集团、群体的利益之间又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矛盾和冲突,这就需要不同的利益之间要互相尊重。工人有工人的利益、农民有农民的利益、知识分子有知识分子的利益、农民工有农民工的利益,任何社会主体因自己特定的社会地位都具有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这些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都具有合理性的社会基础。因此,尊重和承认不同社会主体的利益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前提,法治承认不同利益的存在以及存在的价值。诚如恩格斯所言:“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要从这种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中得出国家和社会中的平等权利的结论,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成为某种自然而然的、不言而喻的东西。”(12)
  第一,法律承认所有社会主体的不同利益具有平等的地位。虽然现代社会的利益主体纷繁复杂,但是在现代法治的框架下,所有这些利益都在法律上得到了平等地位的承认。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公民利益在宪法和法律上都享有了平等的资格和地位。
  第二,法律平等保护所有社会主体的不同利益。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惩罚。
  (三)法治在利益表达方面的作用
  法治社会允许不同社会主体对其自身利益的表达,并为之提供利益表达机制。利益者对其自身的利益以及其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具有最深切的了解,在这一意义上说,任何人都不能也无权代替其他人主张权利、表达利益。利益总会必然地通过某种方式进行表达的,通常不是街头表达就是在会议室里表达。因此,在观念上,需要允许不同利益的社会主体表达自己的特定的利益,在制度上,需要建立一种使得各种不同的社会主体都能够充分表达自己利益、又能够保证社会秩序的文明机制。
  为了保证利益表达能够有序地进行,需要建立完善的利益表达法律制度。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为公民的利益表达提供了根本保证,但规范利益表达行为、通畅利益表达渠道的具体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我国公民利益表达的法律化渠道主要有人民代表大会的渠道、民主党派及社会团体的渠道、大众传播媒介的渠道、群众自治组织的渠道、信访与对话的渠道、行政信息公开的渠道等等。这些制度化的渠道有机结合,构成了我国公民利益表达机制。
  然而,利益表达的实际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必须不断完善利益表达的机制。根据不同社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的需要,完善利益表达制度的规范体系,包括公民利益表达的组织形式、权利和义务、准则和程序等多方面的内容。要完善基层民主制度,落实公众表达自身利益的话语权,让不同的利益主体都有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平等机会;完善立法和决策听证制度,落实决策参与权,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利益攸关方有重大影响人的意见,保证政策制定的公平公正;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落实知情权,让公众对与自己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事情及时了解;完善监督制度,落实监督权,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监督渠道,搭建公民参政议政的平台。只有从制度上保障落实公众的话语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才能让不同的利益群体的利益诉求都得到充分表达。在社会转型时期,以法律的形式强化利益表达的各项制度尤为重要。法治化要求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社会生活中的一切关系,用法律制度保证公民利益表达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实现利益表达制度的法治化,不仅要把公民利益表达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而且要在尊重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用法律规章的形式调整、规范公民利益表达的内容、范围、方式,使公民的利益表达能够做到经常化和秩序化,最终实现公民依法进行利益表达和国家机构依法回应公民的利益表达。因此,一方面要引导公民认识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在此基础上把权利和义务统一起来;另一方面要引导公民认识我国国情,在此基础上把利益表达行为与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起来,防止出现脱离法治轨道的利益表达行为。(13)
  (四)法治在利益妥协方面的作用
  “抽象的利益并不构成法律。构成法律的是要求,即真正施加的社会力量。”(14)在多元化利益面前,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利益妥协机制。美国法学家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曾深入探讨了英国法治秩序形成的内在机制。他认为,法治秩序产生的前提条件主要有两项,一项是自然法思想,另一项是多元利益集团。 “法律秩序要发展,必须以这样一种环境为前提,即没有一个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恒地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力。集团之间这样一种关系可以被称为是自由主义社会,或者用一种当代美国政治科学的更生动的语言,称其为多元利益集团。”同时,“认识到各种社会联系的流动性又鼓励人们相信,所有的利益到头来都是个人的利益,而集团利益只不过是其成员具有的不同目的的混合物。”因此,“设计一种具有如下特点的法律制度就成为十分重要的事情了,这种法律制度的内容应当调合彼此利益的对立,其程序则应当使几乎每个人认为服从这一程序符合自己的利益,而不管他偶然寻求的目的是什么。”在这个意义上,昂格尔认为,法治是不同利益集团妥协的产物。“法治秩序的形成是彼此冲突的各方不得不选择一个次佳方案。”在欧洲封建制后期,国王、贵族、第三等级鼎足而立,既斗争又妥协,结果出现了法治的格局。(15)
  昂格尔的分析揭示了法治秩序的形成与多元利益集团之间妥协之间的联系。一个方面,多元化社会是法治秩序形成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多元化社会矛盾的解决又依赖于一个完备的法治制度,二者相互促进,相互影响。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妥协是建构法治的前提,又是法治的内在要素。没有妥协,就没有多元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文化价值的并存。在妥协中才逐步确立了法律的至上性和普遍性;也只有妥协,社会才能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妥协即是利益主体的一种心理状态,又是各方谁也不能占绝对优势时所达成的状态。拒绝妥协与合作是推行暴力的前奏,也是社会灾难的征兆,各种利益主体为了自己的利益发展,必须同意与其它利益主体共存、合作,并会逐步养成遵守公共规则的习惯。利益的各方都能借助法律保障自身不受其他权力或利益主体的侵犯,从遵守规则中可以获得利益。多元利益的冲突、竞争、妥协、共存的全过程都需要规则,并要达到规则的至上性。当然也要看到利益多元化的破坏规则自发倾向,而这又要借助国家权力的外在保障。(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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