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和谐社会论纲
胡锦光;刘飞宇
【全文】
新的中央领导集体上任伊始,即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设想,不久前又为此作出专门的决定,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些重大问题作了全面部署。1999年全国人大通过
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
宪法之中,标志着我国将厉行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作为我国未来发展的目标。那么,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法治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够发挥何种作用?这些问题当然是非常宏大的理论命题和实践课题,限于篇幅,本文仅作纲要式的探讨。
一、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之间的关系
(一)关于和谐社会
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强调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必须注重社会公平,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因而可以这样说,和谐社会就是民主的社会、法治的社会和有秩序的社会,在这样一个社会中,每一个人的正当和合法的利益都能够受到尊重和保障,每一个人都生活在安宁、稳定的社会之中。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和谐社会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利益和谐。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和谐社会这个概念的提出有一个相当现实的背景:通过改革,我国基本建立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但理应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种种利益均衡机制却没有相应地建立起来,结果就是社会利益格局的严重失衡以及由于利益格局失衡引致的各种社会矛盾的大量出现。
过去20多年改革实践表明,市场不仅是一种资源配置和经济整合的机制,同时也是利益格局形成的机制,亦是社会结构的生成机制之一。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相伴随,在过去20多年中,我国社会结构的分化在不断加深: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形成,同时,贫富悬殊的问题日益突出。世界银行1997年发布的一份题为《共享不断提高的收入》的报告中指出,中国80年代初期反映居民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是0.28,到1995年是0.38,到90年代末为0.458。按照世界银行的分析,这一数据除了比撒哈拉非洲国家、拉丁美洲国家稍好外,我国的贫富悬殊要比发达国家、东亚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及前苏联东欧国家都大。报告指出,全世界还没有一个国家在短短15年内收入差距变化如此之大。如果短期内没有政策来调节的话,还会继续恶化。①事实上,进入21世纪后,中国居民基尼系数未曾低于0.45的国际红色警戒线。
由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同时也由于贫富差距的日益扩大,由利益关系引起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在明显增加。可以说,利益矛盾与利益冲突,将会成为我国今后社会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正在进入利益分化、利益博弈和利益冲突的时代。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形成一种相对均衡的利益格局,如何形成一种使得利益格局能够大体均衡的机制,将成为一个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可见,从现实来看,处理好我国社会转型期的利益矛盾,促进利益和谐,已经成为我们党加强社会建设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应当说,“和谐社会”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被提出来的。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种矛盾呈现出多发性、多样性特点,而隐藏在各种矛盾表象之后的,是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之间、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之间、强势利益与弱势利益之间、地区利益之间、部门利益之间、地区利益与部门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阶级利益之间、阶层利益之间、集团利益之间、群体利益之间等等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因此,保持社会和谐,归根到底必须要妥善地、积极地调整人们的利益关系,实现利益之间的和谐,从而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不同利益之间矛盾的持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需要我们能够及时发现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敢于正视矛盾,能够运用法律规范来调整人的行为,用制度化、法治化方式及时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也需要我们尊重不同市场主体的利益需求,通过建立对话协商等利益协调机制,预防和减少各种矛盾的发生,并将各种矛盾置于可控制、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在矛盾出现之后也能够及时、公正地予以处理。
(二)关于法治社会
1.法治的基本内涵
最早指出法治含义的是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法治有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②即普遍守法与良法。英国的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一书中系统地解释了法治的三个特征:一是法治意味着武断的权力不存在。指明在全国范围内,一切独裁都将不存在,全体人民一体受法律的保护,人民不能无故受罚,只能法律才能确定某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一旦某人违背了法律,也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无例外。二是法治意味着普通法与普通法院居优势。指明在英国,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每一个人,上至首相下至庶民,均受治于普通法并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之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法治意味着
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指明英宪的通常原理的成立缘起于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又起于民间讼狱因牵涉私权而发生。它表明,英国的
宪法原则是由法院将涉及每一个人所有的权利从司法判决中归纳出来的,它不是由立法机关立法的结果。戴雪认为,这一特性是因为政体的形成与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造成的。由此三个特征戴雪得出法治原则有三重含义:一是法律的至尊性与武断权力相违反。二是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人民有权获得司法救济。③《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④由此,现代法治可以从两个层次上来进行理解:
第一,在形式上,
宪法和法律普遍得到遵守,也就是说,人们对
宪法和法律抱有普遍的信仰,并认为
宪法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而普遍遵循。
第二,在内容上,
宪法和法律是良法,即正义之法。这又可以分为实质价值和法律技术两个方面:在实质价值方面,
宪法和法律必须保障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是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的,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在法律技术方面,良好的
宪法和法律要求具备完备的法律技术,包括法不溯及既往,法的明确性、公开性、普遍性(不得制定针对具体个人的立法),不矛盾性(法律不得相互矛盾),法律的可行性,法律的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