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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平等权

   
  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0页。 
   
  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65页。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页。 
   
  林来梵教授将“合理的差别”大致分为五种具体类型。详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卡尔威因、帕尔德森著:《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80页。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页。 
   
  路德维希?冯?米瑟斯著:《自由繁荣的国度》,第69页。转引自田成有、许增裕编:《启蒙与抗争——西方法律思想选言》,云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135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4页。 
   
  类似的例子有很多,“虽然一般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最神圣的权利之一,但它经常被亵渎。毫无疑问,法律面前穷人不利的地位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譬如,良好的教育和信息有助于富人在法律制度中取得充分有利的地位,并以此作为实现他们目标和野心的手段。但是,不利地位的因素之一已经得到了证明,这就是律师质量的不同所表现出的不平等。当一个穷人被告由一名公共辩护人或指派的律师陪同走向法庭被告席时,与一个以自己选择的、优良的、高收费的律师为代表的富人被告相比,他的条件明显地不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誉为我们权利中最高的精华。而这项权利的付诸实现,即便从最低限度来说,获得法律咨询和辩护的机会对穷人也是高昂的。”见阿瑟?奥肯著:《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8页。 
   
  阿瑟?奥肯著:《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2页。 
   
  阿瑟?奥肯著:《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2-73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9-70页。在这段话的注释中,卢梭进一步阐释道:“要想使国家稳固,就应该使两极尽可能地接近;既不许有富豪,也不许有赤贫。这两个天然分不开的等级,对于公共幸福同样是致命的:一个会产生暴政的拥护者,而另一个则会产生暴君。他们之间永远是在进行着一场公共自由的交易:一个是购买自由,另一个是出卖自由。” 
   
  泰?德萨米著:《公有法典》,第28页。转引自田成有、许增裕编:《启蒙与抗争——西方法律思想选言》,云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洛克:《政府论》(上),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6页。 
   
  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13-114页。 
   
  我国宪法中提到的特定权利主体多达16种,如劳动者、职工(第43条)、退休人员(第44条)、老人、病人、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残疾人(第45条)、青年、少年、儿童(第46、49条)、妇女(第48、49条)、华侨、归侨、侨眷(第50条)等。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1页。 
   
  威廉?葛德文著:《政治正义论》(第一卷),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99页。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292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40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9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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