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理由及其种类
在“不同情况”中,可能有各种各样的“不同”,“不同情况”本身就是不同的。它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不同情况”可能表现为少数人较为强势,二是可能表现为某些人(常常是少数人,但也可能是半数人或多数人)较为弱势。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需要“不同对待”就可能产生对这些人的特别照顾,如给智力超常的儿童以特殊教育,给专家以特殊政策,给领导人以特殊待遇,甚至给贵族以特权。这种“不同对待”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关键看“不同对待”是否有正当理由以及“不同对待”的尺度。[8]如我们一般认为给智力超常的儿童以特殊教育,给专家以特殊照顾是应该的,给领导人某些特殊待遇也是可以接受的。因为给智力超常的儿童以特殊教育有利于这些孩子的成长,有利于人才的培养;给专家特殊待遇有利于发展人类的科技文化事业,保护社会的人才资源;给国家领导人特殊待遇是因为他们肩负重任,需要有充沛的精力处理各种国家大事,……这些构成了“不同对待”的正当理由。但这种“不同对待”不宜过度,如给智力超常的儿童过度保护反而可能对他们的身心成长不利,给专家、领导人过高待遇则可能形成特权,而是否“过度”则需要参照没有被特殊保护的人群的状况,如专家、国家领导人的工资一般是普通百姓工资的多少倍是较为合理的(此外还有轿车、住房等工资外的待遇也应该参照普通公民的情况有一个合理的标准),人们并不认为专家、领导人的工资待遇与普通百姓应该完全一样,但差别太大也难以被社会接受。而给贵族以特权一般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因为这种基于身份、财富的不同而在法律上给予不同待遇与民主法治社会的精神不相容。美国的大法官们强调,“
宪法并不禁止政府对人们进行分类,因为如果不分类,就无法制定法律。
宪法所禁止的,是那种在法律所规定的类别与适当的政府目的之间不具有任何联系的不合理分类。”[9]事实上,“法律经常通过归类,对符合归类特征的个人给予某种特殊奖励或惩罚,从而对在归类之内和之外的人们产生不同影响。……只有那些‘不合理’的归类才违反‘法律平等保护’。在1920年的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归类必须合理而非任意,且必须基于和立法目标具有正当和实质关系的某种区别,从而使所有处境类似的人都获得类似处置。’对于处境并非类似的人,立法可以基于合宪目标加以合理区分。”[10]
当然,法律上的“同等对待”并不意味着事实上没有差别,如贵族可能因为经济实力雄厚而住更好的房子、受更好的教育、过更舒适的生活,只要这些不是花公款而是他们自己付费的,法律一般就不应干预。法律上的平等以承认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为前提,而不是消除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也消除不了)。
宪法确认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现实”面前人人平等。“人与人之间本来就是不平等的,而且还将继续不平等下去。如前文所述,真正理智、清醒、并且合乎目的的处理方式就是争取在法律上平等待人。”[11]正如卢梭所说,不平等有两种,一种是身体上的不平等,一种是法律上的不平等。后者才是不合理的,而前者是自然存在、难以改变的。“我认为人类中间有两种不平等:一种我称之为自然的或身体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被自然所确定的,包括年龄、健康、体力与精神或心灵的品质之不同;另一种可以称之为道德的或政治上的不平等,因为它必须依赖于某种约定,而且是由于人们的同意而确定下来的,或者至少是被人们的同意所批准的。”“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12]
第二种需要“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的类型是针对某些较为弱势的人,如果“不同对待”就需要对他们实行救济,如对失业人员、残疾人等的特别照顾。对弱势群体的救济是许多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也是一个与平等权密切相关的问题。有被救济者就一定有救济者,那么,谁来实施救济?我们一般认为是国家和社会,但国家和社会之所以有能力救济,是因为其他公民的劳动和纳税,也就是说,是社会上的其他人在实施救济。此时救济就不仅是一个应不应该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能不能够的问题。即救济者是否有能力救济?如果社会上的人都处于一种仅仅解决温饱的状态,根本没有多余的能力来救济他人,那么即使有很需要救济的人,可能他们也难以得到应有的救济,因为他们基本处于同等贫困状况之下(只有贫困与更贫困的区别); 如果社会上部分人处于富裕状态,而另一些人较为贫困,那么有救济能力的人应该对贫困者实行一定的救济,以体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时候对“不同情况”以“同等对待”就是一种不公平;如果社会上大多数人处于贫困状态,而少数人极为富有,那么这种贫富悬殊往往导致人们普遍的愤怒,而愤怒往往来源于同等情况没有同等对待,如不公平竞争,少数人垄断资源等等,这时候“均贫富”的口号实际上也是在要求以强制的方式实施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救济。总之,能否对“弱势群体”实行救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以及救济到何种程度,不仅取决于强势群体和全社会是否愿意、而且取决于他们是否有能力以及有多大能力实行救济。
以受教育权为例,在义务教育阶段,法律强调的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论城市农村,穷人富人,在法律上一律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义务教育以后的教育,则既体现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如分数面前人人平等,只要学生的分数达到录取线,学校就应当录用,而不论其地域、民族、性别、相貌等等方面的差异;同时也体现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考分高的学生能够上更好的学校(考分高的学生可能由于天资更好,或更勤奋刻苦,或临场发挥好,或仅仅是运气好),等于承认强者优先,家境富裕的学生可能上贵族学校或私费出国留洋,贫困生可能因为交不起学费而进不了已经考上的学校或中途辍学。在这里体现了受教育权平等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有的是合理的,如凭能力竞争,人在能力上的差异是永远不可能消除的;有的是不合理但现实中一时还难以克服的,如经济状况对实现受教育权的影响——贫困家庭的孩子可能不得不选择冷门专业、师范院校等。[13]在美国,“在同等学历的高中毕业生中,处于社会经济最低层的四分之一人口与处于最顶层的四分之一人口相比,升入大学的比例数,男子平均约低百分之二十五(女子约低百分之三十五)。……它从根本上反映出,上大学的巨额投资(包括放弃赚钱)对于不同收入层次的家庭的极为不同的意义。”[14]还有的是不合理但现在就有条件改进的,如通过给贫困生提供助学金、奖学金、贷款等方式帮助其实现受教育权,这样做既有利于实现平等,又有利于提高效率,“使高等教育资助机会均等化是国家获得更多效率和更多平等的道路之一”。而将来自低收入家庭的学生排斥在大学门外,不仅有违受教育权的平等性,而且是“严重的非效率”,因为这种不平等待遇使这部分人才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开发。[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