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平等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吗?
人们通常把平等理解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那么什么是“同等情况”?什么是“不同情况”?二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它们之间是主次之分,还是压根儿就不属于同一概念?
(一)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其实是“相似情况同等对待”
在很多时候,“同等情况”和“不同情况”是同时存在的,我们应该更强调“同等情况”还是应该更看重“不同情况”?如男女两性既有共性也有特性,当我们强调其共性时,我们会主张“男女平等”,当我们强调女性的某些生理特性时,我们会主张给妇女以特殊保护(如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当我们认为女性在情绪、心理、智力等各方面与男性相比处于劣势时(现实生活中不乏这样的个例),就会认同“男尊女卑”的结论。对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文盲等等贫困人群,如果我们强调他们和我们之间的共性——都是人,都有一双手,都生活在同样的社会环境中,那么就应该“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没有必要对其实行救济;如果我们强调其特性,如残疾人身体某部分的残缺,老人和儿童体力上的弱势,某些人身处小环境的闭塞、贫困等等,那就应该给他们某种特殊照顾,应该“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和“相同情况”都是客观存在的,过于强调“相同情况”可能会导致平均主义,过于强调“不同情况”又可能导致偏袒、不公,甚至特权。我们应当怎么把握好这其中的“尺寸”?事实上是否有这样一个客观的尺寸存在?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固然是有道理的,但其实没有绝对同等的情况。生活在一个社会中的人们在生活条件、受教育程度、个人能力等等方面的差异总是存在的,我们总是能在“同等情况”中找出“不同情况”,“不同情况”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在所谓“同等情况”中,不仅有“同等情况”,而且也有“不同情况”,而其中的“不同情况”能否成为“不同对待”的理由?如果能够,那么它们就应划入“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范畴,如果不能够,那就应该“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问题不仅在于人们之间相同点的存在,而且在于那些不同点虽然是客观事实(如人们在受教育程度、财富、生长环境、文明礼貌的行为举止等方面总是有差别的),但它们能否成为
宪法和法律上“不同对待”的合理理由?应该说
宪法对此是不承认的,而法律则有限度地承认。人们之间的差别在客观上存在,但
宪法不认可这种差别,
宪法对它熟视无睹,因此它在
宪法上就不存在。
宪法在此更强调这种差别之外的共性,即不论人们在受教育程度、体力、年龄、性别、职业、地位等方面有多么大的差别,
宪法看重的是人们之间的共性——都是人,都具有人的基本资格、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认为“相同情况”比“不同情况”更重要,人类的共性更应该得到优先考虑和尊重。
在“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命题中包含着对人群的分类。“不同情况”是指若干情况相同或相似的人与其他人的不同,划分“不同情况”的依据是找出属于“同等情况”的人群。如18岁以上的公民享有选举权,这将他们与18岁以下的公民区别开来;退休人员应当享受一定的退休金,这与没有退休的人员也明显有别。不同人群的划分标准往往是人群的相同性,如都是18岁以上的公民,因此被归为一类,而18岁以下就被归为另一类。在这些相同的人群中,又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更进一步的区分,如在18岁以上的公民中给25或30岁以上公民以竞选议员的资格(美国众议员为25岁以上,参议员为30岁以上),40或45岁以上的公民以竞选国家元首的资格(如美国总统40岁以上,我国国家主席45岁以上);在退休人员中,根据不同级别、不同工作年限,不同工作的性质等因素,其退休金也相应地划分为几个等次。又如“教师”这一较大概念可进一步分为小学教师、中学教师、大学教师等,大学教师都在大学教书,都有大致的学历背景,这是他们的共同点,由于具有这种“同等情况”,所以要“同等对待”:大学教师有统一的退休年龄,统一的职称评定标准等,这些方面构成了大学教师与小学教师、中学教师之间的“差别对待”。我们从中看到,每一次对“不同情况”的划分都是在一个较大范围内的“相同情况”下进一步区分出“不同情况”,如果这样细分下去,可以不断在同类人群中找出“不同情况”。如大学教师当中又可以分为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等,他们的待遇、工作量又都有不同,而在教授中还可以根据工作年限、获得教授资格的时间长短、工作能力的强弱不同作出更细致的分类,如一级教授、二级教授等,直至划分到最后,每个人都是不同于他人的,都有不同于他人的“不同情况”,但是否都需要“不同对待”?事实上法律不可能准确区分出每个人的不同情况,然后给予“不同对待”,以实现社会对个人的完全公正,即实质正义。法律只能做大致的区分,较为细致的规范由行政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各单位的土政策等层层分解,分而治之。但即便如此也不可能照顾到每一个人的具体情况,不可能针对一个人制定政策,如果对每一个人都予以“不同对待”,即特别照顾,那么实际上等于没有照顾。过于强调“不同情况”,对“不同情况”作太细的划分,可能反而无法实现“不同对待”。法制的成本太高可能反而葬送法制,法制的目标只是实现形式正义。因此与其说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如说是“相似情况同等对待”,没有完全同等的情况,否则就可能导致不切实际的“按需分配”。“主张社会绝对平等,同人与人之间在天赋和能力方面的不平等现象很可能是不相符合的。”[7]因此法律上的平等追求的只是相似情况(即大体相同的情况)下应该同等对待,如同等级别、同等工作年限、受过同等奖励的教授退休时应该拿同样的退休金等等,而每个人身体状况、家庭负担等方面的“不同”则被忽略不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