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的平等权
马岭
【全文】
据统计,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
宪法中,有117部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人的平等权利”,占82.4%。[1]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国《人权宣言》的第1条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6条规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法国宪法第77条第3款规定“全体公民,不论其出身、种族和宗教信仰,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全体公民承担同样的义务”。德国基本法第3条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谁也不得因性别、世系、种族、语言、籍贯、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到歧视或优待”。瑞士联邦
宪法第
4条规定“一切瑞士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款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平等条款是
宪法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其丰富的内涵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平等是一项
宪法权利还是一条
宪法原则?[2]
所有
宪法权利中都包含着平等的含义,都受平等规范的约束,因此平等作为一个
宪法条文对所有
宪法权利都有指导和规范的作用,任何一项
宪法权利离开平等原则都是不完整的。很难设想不平等的人身权、不平等的劳动权作为一项
宪法权利是什么样子,它们还能算是一项权利吗?与其说它们是权利可能不如说它们是特权更合适。因此每一项
宪法权利都内含着平等之意,平等渗透在每一项
宪法权利之中,是每一项
宪法权利都必须具备的要素。平等通常“附着”在各项
宪法权利身上才有具体的内含,平等性应当是所有
宪法权利的共同属性,而不专属于某一项
宪法权利,平等本身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当它呈现出“具体性”特征时往往是与其他权利相结合的,如平等的劳动权,平等的受教育权等等。以平等的劳动权为例,它首先是一项劳动权,而不是一项平等权,平等是这一
宪法权利的某种属性,但不是它第一位的属性,每一项
宪法权利都有自己的属性,这些属性构成了各项
宪法权利的不同特征,使它们得以区别于其它
宪法权利。但平等性是所有
宪法权利的普遍特征,当我们把所有
宪法权利中的这种共同特征提炼出来时,它就成为一个指导所有
宪法权利的原则。
不仅如此,平等原则还对其它的宪法规范起指导作用。如在
宪法权力规范中,要求立法机关立法时应当在法律中贯彻平等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公民,司法机关在司法时应保证司法程序中的平等。平等原则对
宪法中的政策性原则规范也有一种指导作用,在国家制定民族、宗教政策时,在制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政策时,都必须贯彻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对这些条款都有规范作用。如果认为平等仅仅是一项
宪法权利,那么它很难含盖这么宽的领域,如此广泛的指导作用正是原则的特点。
因此,平等既是一项
宪法权利,[3]又是一项
宪法原则,而且首先是一项
宪法原则。即使当我们使用“平等权”这一概念时,这种“平等权”也并不是指某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笼统地包括众多权利的平等性,这时候的平等权实际上还是一种原则和精神。[4]“平等是一种神圣的法律,一种先于所有法律的法律,一种派生出各种法律的法律。……由全国人民大声说出的平等这个词就成为一种原则、一种信条、一种信念、一种信仰、一种宗教。”[5]
宪法上的平等规范不仅具有法律功能,而且还有一种其它法律不能替代的宣告功能,“平等不只是人们眼前的事实,不只是
刑法、民法面前的平等事实,平等在成为事实之前也是一种概念,一种信仰。它已经能够引起和取得了某些结果,它必将会取得其他的结果。”[6]平等作为信仰的这层含义是
宪法中的平等权与法律中的平等权的区别之一,正因为
宪法有宣告信仰的功能,它才被人们称作人权“宣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