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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平等权

宪法中的平等权


马岭


【全文】
  据统计,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17部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人的平等权利”,占82.4%。[1]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国《人权宣言》的第1条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6条规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法国宪法第77条第3款规定“全体公民,不论其出身、种族和宗教信仰,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全体公民承担同样的义务”。德国基本法第3条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谁也不得因性别、世系、种族、语言、籍贯、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到歧视或优待”。瑞士联邦宪法4条规定“一切瑞士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款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平等条款是宪法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其丰富的内涵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平等是一项宪法权利还是一条宪法原则?[2]
  所有宪法权利中都包含着平等的含义,都受平等规范的约束,因此平等作为一个宪法条文对所有宪法权利都有指导和规范的作用,任何一项宪法权利离开平等原则都是不完整的。很难设想不平等的人身权、不平等的劳动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是什么样子,它们还能算是一项权利吗?与其说它们是权利可能不如说它们是特权更合适。因此每一项宪法权利都内含着平等之意,平等渗透在每一项宪法权利之中,是每一项宪法权利都必须具备的要素。平等通常“附着”在各项宪法权利身上才有具体的内含,平等性应当是所有宪法权利的共同属性,而不专属于某一项宪法权利,平等本身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当它呈现出“具体性”特征时往往是与其他权利相结合的,如平等的劳动权,平等的受教育权等等。以平等的劳动权为例,它首先是一项劳动权,而不是一项平等权,平等是这一宪法权利的某种属性,但不是它第一位的属性,每一项宪法权利都有自己的属性,这些属性构成了各项宪法权利的不同特征,使它们得以区别于其它宪法权利。但平等性是所有宪法权利的普遍特征,当我们把所有宪法权利中的这种共同特征提炼出来时,它就成为一个指导所有宪法权利的原则。 
  不仅如此,平等原则还对其它的宪法规范起指导作用。如在宪法权力规范中,要求立法机关立法时应当在法律中贯彻平等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公民,司法机关在司法时应保证司法程序中的平等。平等原则对宪法中的政策性原则规范也有一种指导作用,在国家制定民族、宗教政策时,在制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政策时,都必须贯彻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对这些条款都有规范作用。如果认为平等仅仅是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它很难含盖这么宽的领域,如此广泛的指导作用正是原则的特点。
  因此,平等既是一项宪法权利,[3]又是一项宪法原则,而且首先是一项宪法原则。即使当我们使用“平等权”这一概念时,这种“平等权”也并不是指某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笼统地包括众多权利的平等性,这时候的平等权实际上还是一种原则和精神。[4]“平等是一种神圣的法律,一种先于所有法律的法律,一种派生出各种法律的法律。……由全国人民大声说出的平等这个词就成为一种原则、一种信条、一种信念、一种信仰、一种宗教。”[5]宪法上的平等规范不仅具有法律功能,而且还有一种其它法律不能替代的宣告功能,“平等不只是人们眼前的事实,不只是刑法、民法面前的平等事实,平等在成为事实之前也是一种概念,一种信仰。它已经能够引起和取得了某些结果,它必将会取得其他的结果。”[6]平等作为信仰的这层含义是宪法中的平等权与法律中的平等权的区别之一,正因为宪法有宣告信仰的功能,它才被人们称作人权“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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