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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的思考

  (3)从两大法系相关概念谈及我国间接代理制度
  我国《合同法》关于行纪的规定完全是继受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商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结果,我国大陆法系传统,故在行纪概念的继受与法律的适用上与德国、法国原有的概念和法律适用没有很大的不同,可能由于继受是有特别的考虑而有特别规定的之处,但基本上没有差异。我国《合同法》402与403条的规定却与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有一些明显的差异,主要差异体现在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本人之介入权和第三人之选择权的行使是理人有违约事实出现为要件,而且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才允许介入或选择;但英美法系有关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其理论基础的不同,使本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是代理的制度的要求,并不以是否有代理人违约为必要,尤其是本人的介入权,其本身就是代理关系中的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履行方式,只要受托人不对委托人履行义务,委托人就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仅有的限制条件是,一是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确实存在着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二是合同不只是因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签订。
  笔者以为,对制度的引进加上本土化的东西难免会对被引进的制度有所改变,但我们在改变的过程中千万不能失去了其本来的面目,或者担心该制度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冲击而对其进行最大限度的限制以至于不能发挥其最佳的功用。我国间接代理对本人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理由过于严格和苛刻是不利于间接代理制度功能的发挥,使其在法律的适用上显得僵化,缺乏灵活性。
  2 理性的设置间接代理制度
  (1) 间接代理立法体例的安排
  上文已经分析了现行法律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立法体例的不合理性,欲对间接代理制度作出科学且合理的安排,我们先根据目前两大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来论述,一是以梁慧星老师为代表的建议稿(简称梁稿),一是以王利明老师为代表的建议稿(王稿)。梁稿基本上采取的是立足于大陆法系代理制度并引进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并对代理的范围和效力作出完泛的界定,以至于能够直接容纳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梁稿第六章第一节“间接代理”,将《合同法》402、403条的内容纳入总则之代理的内容,并规定间接代理可以准用行纪合同的规定。[13] 王稿总体上采取了大陆法系代理汉的传统作法,在总则采纳了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的概念,把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留给特别法予处理。[14]
  笔者认为,首先从名称上而言,间接代理属于大陆法系学理上的概念,所以我国在设置该制度时还是以间接代理为名称,而不像王稿已隐名代理或不分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为名称,但后者可以成学理上的概念使用。然后从体例上来看,梁稿将合同法402、403条内容纳入民法典总则代理的内容具有其合理性,使得民法典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除了直接代理外增加了间接代理的概念,间接代理作为一个大概念,包括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从而使代理的制度显得更加完美,删除《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中的402、403两个条款,减少委托合同和间接代理之间不必要的误会。最后,关于行纪规定,梁稿没有区分间接代理与行纪的关系,笔者建议行纪合同继续保留,将其作为间接代理的一个主要组成成分,行纪合同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间接代理相关规定适用。总的来说,民法典总则关于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规定,为各民法典分则各部分和特别法关于代理的规定提供了一个基础或者援引性的规定,将合同法402、403移转到总则规定及行纪作为间接代理的主要组成部分符合法律体系性的要求,同时也起到了使法律适用简便性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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