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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的思考

  1 正确认识和面对我国现行法有关间接代理制度
  (1)从立法体例上看有关间接代理制度规定的不合理性。
  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并作一章,在第四章专对代理作了规定,此处是直接代理的规定,从而可以看出沿袭了德国民法典体例,对间接代理并没有涉及。《合同法》总则部分第三章“合同效力”中对代理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然而在《合同法》分则“委托合同”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可以说这是借鉴了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代理(类似于间接代理的制度),再加上《合同法》分则“行纪合同”的规定,这又是对大陆法系关于行纪概念的继受的产物,这种零散的制度安排就有违大陆法系关于法典编纂体系性和逻辑性的要求。
  笔者以为,《民法通则》在未对间接代理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是,合同法中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有点“来路不正”。再加上“间接代理”放在委托合同一节使得对委托与间接代理的关系理解上出现障碍,使得对间接代理理论的掌握笼罩了一层厚厚的迷雾。与此同时,行纪合同的规定使得对间接代理制度的理解更加混乱,这是因为“委托合同”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是对英美法系借鉴成果,行纪制度是对大陆法系继受的结果,将两大法系关于间接代理制度借鉴同时规定在合同法中,一方面使得法条之间调整的重叠,以及法律适用的混乱性和模糊性,另一方面使得关于间接代理制度安排显得“名不正,言不顺”。总之,我国现行关于间接代理的体例安排的不合理性使对间接代理制度的设置更显复杂化了。
  (2)现行关于间接代理制度规定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冲突。
  间接代理制度一直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争议,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间接代理制度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了挑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得知,债权人是只能由特定权利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的请求权,这说明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然而在间接代理中,合同的缔约者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假如是隐名代理,只要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缔约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合同书上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印章或签名;假如是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一般情况下发生的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因为某些原因(我国合同法403条在代理人因被代理人或第三人发生违约而导致另一方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允许代理人履行披露义务,便得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与第三人享有选择权。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行使就自然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笔者以为,我国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规定按照上面的分析,构成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这种突破并不是从根本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否定,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功能一种合理的补充。这是因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到发展,也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概念,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随着交易基础的变化,商业发展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作出相应的理解,绝对的遵守相对性原则会出现种种弊端和缺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了维护正义和衡平的理念,也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作了一些例外的规定,笔者以为间接代理制度正是这一例外的一种,其实仔细考究这些规定,它们还是有合同相对性的成分,不能因为对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就将其废除,我们要做的事恰好相反,从这些突破口找到这些制度的闪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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