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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的思考

  (2)我国《合同法》对间接代理制度进行了引进,但究其原因,还得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论起。根据1991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和1994年全国人大制过通过的《对外贸易法》有关规定,外贸代理指我国具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接受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本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业务。特别是那些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委托人,只能委托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以外贸公司的名义(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只有以有外贸经营权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哪怕就是外商是委托人自己寻找的,合同的协商也是他们自己处理的,外贸公司仅在合同上签字而已,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外贸公司与外商接受合同权利义务约束,委托人却完全脱离了该合同。这可能是我国法律、法规中最早类似于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这是基于商业贸易的发展而形成的,而且这些规定只是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对外贸易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外贸代理,对具体的权利义务未作详细规定,实际上,这些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3)《合同法》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引进了英美法系代理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有关外贸代理制的问题,因为外贸代理无法可依难免会出现很多不必要的纠纷。根据合同法402403条的规定, 402条借鉴了英美法的隐名代理,403条借鉴了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我国合同法这两条类似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是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代理的概念调和的产物,合同法对《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又进行了改造,所以我国在具体条文的规定上与英美法的规定是有出入的。同时,《合同法》分则第414条关于行纪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的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作为在陆法系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作为单独的一节充分说明我国对大陆法系类似于间接代理制的继受,此处先不讨论合同法委托同和行纪合同类似于间接代理度的体例上的合理性,但这些事实材料证实了我国对间接代理制度的在法律上有所安排,是对前面所述关于外贸代理制度的现实考虑的结果,体现该制度的价值所在,同时提出法律体系有设置间接代理制度的必要性。
  2 间接代理的制度价值及其设置的必要性
  通过前文的分析,间接代理制度的出现正是因为其制度价值性所在,设置间接代理制度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所以我们有必要从这两个方面分析以为我国设置间接代理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1)间接代理的制度价值
  ① 间接代理制度为我国外贸代理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外贸代理活动促使我国对英美法系类似于间接代理制度的借鉴(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在合同法里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摆脱了长期以来外贸代理活动在法律寻求依据方面的空白。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找到合理的依据进行司法活动,减少行政公权力的介入,使外贸代理活动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中进入的个良性循环的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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