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间接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律中都没有明确对间接代理概念作出界定,大陆法系也只有行纪的规定(行纪不等于间接代理),英美法系只有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规定,却没有将其抽象归纳成一个系统的概念。间接代理作学大陆法系一个与直接代理相对应学理概念有许多学者对其进行了定义,如“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
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规定,它是与直接代理相对应的。”[10] 又如:“间接代理又称行纪,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之计算,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通过协议移交于本人之代理。”[11]
笔者以为,前两个关于间接代理的定义都有失偏颇,前者提及
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我国现行
合同法对间接代理规定不完善就决定其对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方面不全面,再说这种定义从下定义的方法来说也是不严谨的,并没有揭示出间接代理的本质属性;后者称间接代理即为行纪,笔者承认行纪是间接代理的主要表现形式的说法,不赞成将行纪就等同于间接代理,间接代理的外延比行纪要大,如类似的隐名代理与行纪是有很大不同的,但隐名代理的内核可以归类于在间接代理之中,加上法律效果的归属方面也有差异,当然这是从间接代理理论构造上而论及的。王泽鉴先生认为,间接代理,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的制度。[12] 笔者认为这一关于间接代理的概念非常精准,一方面从定义的方法而言没有涉及其他概念,另一方面揭示出间接代理的本质属性,抽象归纳出间接代理的特征。
从王泽鉴先生概念而言,间接代理的典型特征就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为本人利益考虑和法律效果不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当然从这两个特征可以推演出一系列有关间接代理制度的内容,如代理人可能公开代理关系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被代理人不能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来移转这种法律效果),被代理人与第三个在法律关系的配置上的一些权利义务等等。总之,间接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从两大法系有关的制度规定中找到了一些共性,我们也只有通过分析、比较研究之后才能概括出其概念及其基本要义,对基本内涵的领悟有助于我们对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理解,对完善我国代理制度发挥不可磨灭的作用。
三、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现状分析
1 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规定
我国现行律规范也没有直接规定间接代理制度,与理解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现法律是在何种背景中出现的以及其在有关法律中规定,我们还得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1)1986年的《
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并作一章,代理也属于法律行为一种,在第四章专对代理作了规定,其中根据63条至
7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代理以及代理的基本形式和责任、终止事由。但这些条文没有彰显有间接代理的影子,只是借鉴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有关直接代理(显名代理)的规定一样。我国《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也没有援引性的条款,就从《
民法通则》而言,间接代理制度对我们来说是很陌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