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
民法通则》都没有对间接代理制度作相应的规定,只有一些简单而没有逻辑的法律条款。间接代理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其支撑,然而英美法以及国际条约对于该制度类似的规定提醒我们有必要认真反思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间接代理的基本内涵要有进一步的认识。
二、间接代理基本内涵的辨析
1 从比较的视角辨析间接代理制度
间接代理制度并未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从其现行法律规定中可以寻查到间接代理制度的影子,只是由于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的不同,对类似于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不是一模一样,而是形似神不似。比较的视角即是从两大法系关系间接代理制度类似的规定入手,分析、比较和辨析其有关的概念,以期对间接代理制度有更深一步的理解。
在大陆法系中谈论有关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主要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例。大陆法传统的国家认为,民法所称的代理,以直接代理为限,所谓“间接代理”,乃代理的类似制度,而非真正的代理。[7] 将行纪作为间接代理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之规定,为使被代理人越过代理人,直接对第三人取得权利和义务,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法国商法典》第94条第1款关于行纪人的规定“行纪人以自己的姓名或商号,为委托人计算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再根据《德国民法典》164条第1条款规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 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意思表示,均无区别。”《德国商法典》第383条把行纪人定义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人。”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不能将所有关于代理和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一一列举,笔者列举的两部法典并于代理和间接代理典型的规定想论证的是大陆法系在代理上坚持的是名义标准,在他们的民法典中也只有直接代理的规定,行纪作为间接代理的主要表现形式,只是商法典中规定,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都没有以间接代理为名的规定,在实务与立法上是以行纪制度来规制,行纪制度也是为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而设立的特殊制度,其值追求具有对效率和交易安全的特殊考虑。[8]
英美法上的关于代理的规定有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显名代理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的规定,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或者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代理。隐名代理,是指第三人在与代理人缔结法律关系时知道存在被代理人,但不知道被代理人姓名的代理关系。[9]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第三人在与代理人缔结法律关系时不知道存在被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类似于我们讨论的间接代理制度,因为他们区别于显名代理(相当于直接代理),不是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将代理的所有的情况公布于第三方,而是对代理的情况有所保留或者根本保留。
两大法系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有相似性,在理论基础、制度的构架和价值取向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性。笔者在比较辨析的过程中,间接代理虽没有在各法系中明确规定作为一种制度,但在一些法条及实务中有类似规定,同时对间接代理的规定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产生的法律效果而有所不同,毕竟间接代理制度的形式已经出现,我国作为大陆法传统的国家,间接代理制度的理论化自然是我们的应然任务,对两大法系的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进行剖析,了解间接代理制度出现的背景,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对间接代理基本内涵领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