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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的思考

间接代理制度的思考


刘 洋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间接代理制度源流的探究,现行各国均没有明确规定间接代理制度,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只有类似于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然后通过辨析两大法系关于间接代理类似规定,阐述了间接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再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类似规定论证了间接代理制度的制度价值和我国未来民法典对其进行设置的必要生,最后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一些问题,借此从立法体例上和相关制度补充和完善方面提出了理性的设置间接代理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间接代理

【全文】
  代理制度生命力之所在,是其对私法自治扩充和补充,因为它的产生极大的拓展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活动空间,使民事主体能够超越时空的限制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游刃有余,左右逢源。随着中国加入WTO后,经济交往形式的多样化,国际贸易活动增加,间接代理成为理论界讨论的重点。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间接代理的概念,但有类似于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而且学术界以往将间接代理归为学理上的概念,而并非民法上代理的一种类型。有鉴于此,在民法典编纂之际,对于间接代理制度的研究和梳理,不仅完善现行法律有关代理制度,使各种代理制度在民法典中找到其合理归宿,而且丰富了代理制度的理论,对民法理论发展有所裨益,以期使代理制度在合理科学的理论的基础上释放出更大的制度能量,展现出更迷人的制度魅力。
  一、间接代理的源流
  1 代理制度的渊源
  从代理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它是一项具有实用功能的制度。[1] 这是因为罗马古代,并没有代理的观念。罗马私法对交易形式的严格要求和对父权的规定,都对代理观念和代理制度的产生起了扼制作用。盖尤斯在其《法学纲要》中说“不得用自由人来获得财产”更突显古罗马人不用代理人的原则。这种“债只能自为”的观念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制度的产生提供了适当的温床。一方面,“债只能自为”的观念给生活中行为不能和行为不便的人带来了法律上限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活的照顾以弥补行为不能和行为不便之人自由生活起了重大作用,这使得法定代理在监护领域的适用成为可能,法定代理制度的雏形也应运而生。另一方面在古典和后古典时期,罗马法也在商事领域发展了一些特殊的制度或扩充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债只能自为”的观念的不适,成为后世意定(委托)代理的雏形。[2] 因此,代理制度的实用功能使其从无到有成为了可能。
  中世纪末期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的萌芽和发展,商业交易日益频繁,规模不断扩大,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人们由于身体、知识、时间等原因,已不可能事必躬亲;另一方面,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又从法律上废除了家长制,确认了人与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和独立,代理制度的产生就成为了必然。[3] 尤其在商业领域,代理制度有弥补经济分工时代之交往所突现的个人是空活动之有限以及专业能力之不足这些缺限作用。[4] 所以,这些因素为代理制度从有雏形到成为一项得要法律制度提供了社会土壤及养分。
  2 间接代理的出现
  在欧洲中世纪,由于贸易往来的增多,社会分工的细化,加上各领域专业化增强,无论是个人还是经济组织为了扩大其法律交易,特别是订立合同,均可藉助代理人为其作各种法律行为,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如果交易主不愿意出面进行交易活动,他便会选择间接代理的方法(与直接代理相对应),因为代理人的交易经验和业务联系不但可以增加交易量,而且减少交易阻碍以提高交易的效率。[5]
  我们通常把这里的代理称为直接代理,以区别于间接代理。直接代理作为一思维形态,直到19世纪才清晰地显现出来,它的对立物,是历史要悠久得多的间接代理。在间接代理中,法律后果首先是在行为人那里产生的,然后必须通过其他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者免除)将法律后果转移给另外一个人。[6] 在梅迪库斯的观点中,间接代理的历史比直接代理的历史更为悠久,言下之意间接代理出现的情况比直接代理更早。笔者以为,间接代理在欧洲中世纪的交易实务中被广泛使用,因为间接代理制度是符合当时的社会观念的,即首先法律后果在行为人那里产生的,然后通过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从行为人处转移到本人那里,当时罗马法关于债的规定比较完善,自然而然对于这种方式在观念中可以接受,只是当时对此不是称为间接代理。然而,直接代理在当时的“债只能自为”的观念下不可能一下子接受,正如前文所论述,是社会生活对代理的需要使代理逐渐成为一向法律制度,并且认为直接代理才是“真正”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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