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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与控权:经济法的本质及功能定位——对“需要干预说”的理论评析

  市场主体作为以利益最大化实现为追求目标的“经济人”,在残酷无情的市场竞争压力下,其相互间市场交易与竞争行为天然地带有“公开的、无耻的、直接的、冷酷的剥削”性质。[22]在市场利益的诱惑和熏染下,市场主体不仅可能会毫不留情地撕去包括家庭关系在内的人与人之间“温情脉脉的纱幕”,[23]甚至必然会产生货币与商品拜物教,使得金钱“这个外在本质却统治了人,人却向它膜拜”。[24]市场主体普遍存在的漫无止境的利得欲望,极有可能会使整个市场变成私人利益的“角斗场”,使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成为全体成员心照不宣的行为圭臬。它集中表现为市场主体为实现自身的利益不择手段地进行恶性竞争,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从而出现“自由市场对财富增长的追求事实上导致了我们社会道德水平的持续下降”的现象,[25]甚至会危及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和经济安全。  
  经济法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作为最具权威的社会利益关系调整器,它秉承民法、商法所一贯倡导的保障社会主体财产所有权、自由、平等以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法治原则,通过架构系统严密的法律制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它要求市场主体应遵循“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经营准则和公平竞争规则,既不允许其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和限制竞争手段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允许其违法侵害消费者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它同时更严格防范和禁止包括国家公权力在内的任何外在力量侵犯市场主体的正当经营权和平等竞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其官员必须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不得随意对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和竞争行为进行非法干预。政府只有在获得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对市场主体行使行政监管权。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政府机关及其官员与市场主体发生经济交往时,必须以平等交易主体身份而不能以监管者角色参与相关活动。  
  经济法在肯定市场主体利己心和合法逐利行为的同时,之所以要在法律上设定竞争规则,维持健康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目的在于要求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和竞争行为时,必须要认识到:尽管他们都是从实现自身利益的目的出发去从事利他性生产经营活动的,但其相互之间所形成的乃是既相互需要与依赖又相互对立与竞争的利益交换与依存关系。所谓市场乃是不同私益主体彼此利益共生共存的社会关系网络,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已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26]就是说,市场经济中的私益主体“每个人只有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27]因而经济法要求每个市场主体应做到相互尊重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尊重对方的平等权与自由竞争权。同时应注重经营与竞争行为的合法与合乎道德性,注意产品生产与销售的社会责任和伦理价值指向,关注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财产安全,不断提高产品与服务质量,最终维护国民经济的健康安全运行和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由于市场公平竞争规则的确立对于市场主体利益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经济法特别强调市场竞争规则的严肃性和平等适用,强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合法正当性,强调政府干预经济的合理适法。其目的在于为市场主体营造井然有序的公平竞争环境和竞争秩序,使其能够在公平公正的市场法治条件下,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使用、转让、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从事一切市场投资或投机行为,并由此合法地拥有因上述市场逐利行为所带来的收益,由此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和占有社会财富的欲望,使其能充分施展才能和智慧从事市场竞争。就是说,经济法就是要创设法治型的市场运作氛围,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从而推动生产力和社会财富的增量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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