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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推理的哲学模式——从司法的视角看哲学

  这一切都表明我们确实不可避免要面对哲学,需要对法律进行哲学思考。但是,哲学对法律职业的帮助是有限度的。这里我们要区别两种视角:内在视角和外在视角。法律需要的哲学采取的应该是外在的视角,是关于法律的哲学,“哲学必须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18]P4,目标在于对法律的理解,而不是用哲学来办案。而要更好的理解一个事物,往往需要超越这个事物本身的局限性,“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我们只有跳出自己视野狭隘的范围,才能获得对事物真正的洞识。所以,法哲学的功能就是帮助我们法律人超越自己所从事的狭隘的职业视野,进入法律及其相关社会现象理解的更加广阔的世界。我认为,当代中国法哲学促使法律人对法律的理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超越部门法学,打通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第二超越法学,打通法学和其他人文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的关系;第三超越法律,打通法律与社会之间各种人为建构的障碍。其实有很多界限往往是人类所处位置(时间和空间的范围所限定)及其偏见自身造成的,而不是什么必然的真理。例如,有人一直以为法律是自治的,可是法律从来就没有真正摆脱政治、道德的纠缠;有人一直以为法学是自治的,可是经济学却能够大举入侵并且成效斐然;有人一直以为物权法是自治的,可是宪法却对之提出了挑战。
  我认为,对德沃金的法哲学观的一个最有力的批评是民主理论 。14德沃金以及中外的德沃金们主张法律的哲学化和法律推理的哲学模式是和“司法能动主义”主张以及法学家“经世济民”情怀紧密相关的。德沃金把法院看作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24]P16。他设想了“一位具有超人技巧、学识、耐心和智慧”的理想法官“赫拉克勒斯”[4]P143。这种把社会的法治事业看作只是法院的事业,把法官当作治理天下的“哲学王”和现代民主社会的政治体制和治理方式并不相吻合。法治并不只是法院的事业,民主社会更无需哲学王。在现代“所有运转良好的民主政体中,重要原则的真正论坛是政治,而不是司法——而最根本的原则都是通过民主方式,而不是通过法庭确立的。” [12]P5
  在我国,法学界对法哲学或者法理学有很多期待,特别是法理学界以及一些初入法律殿堂的年轻学子。种种迹象表明,他们有一种“哲学王的情怀”,并且对我国法院的角色和功能有一种殷切的希望。例如,我国法理学界积极主张通过司法改革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对司法改革的前景过分乐观;宪法学界把“齐玉林案”看作是最高人民法院企图推动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而欢欣鼓舞,而对“孙志刚案” 15没有引发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实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耿耿于怀;在法学研究积极参与对“和谐社会”这一当代中国政治哲学概念的具体涵义进行阐发与界定的同时,一些司法部门往往干脆抛开法律文本直接用“和谐社会”对法律进行“建构性解释”;还有整个法学界弥漫的社会公平、人权保障、保护弱者、公共利益、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等宏大的政治哲学话语。等等这一切表明,在中国,求助于抽象哲学理论解决司法疑案问题的方法具有深厚的政治文化基础。
  从描述而非规范的意义上,我认为,中国法院走的其实是更多的克制主义,更多听命于民主分支的决定,更多的法律实证主义,更少的哲学情怀。这是由中国司法的特点和中国的政治结构决定的。中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中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更少,因此中国的司法更多的是政治的听命者而不是一个命令者。所以,中国司法机关与美国司法机关相比,更不具有承担重大政治哲学原则的宣示和维护的能力(在美国司法能动主义同样遭到很多批评)。在这样一个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下,如果积极主张司法能动,主张司法促进社会改革,乃至创建新的政治哲学原则不仅是不切实际的,而且会进一步造成司法部门的政治化。
  因此,中国法治的事业需要从民主的制度建构出发,重新考虑推行的路径和切入点,但无论如何,司法都不可能成为社会正义之基本结构的设计者,不可能是伟大政治哲学原则的阐发者。一旦司法不再是法治帝国的首都,法官头上哲学王的光环自然就失去了色彩,哲学化的法律思维和司法推理模式就只能算是皇帝的新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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