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西方法哲学的主流情况来看,法哲学或法理学基本都是“关于”法律的哲学,也就是说是超越于法律活动之上的,而非直接参与法律实践本身。近现代西方法理学或法哲学大致有两个传统,一个是欧洲大陆的法哲学,是以康德和黑格尔为传统,基本上是哲学家的法哲学。他们把法哲学看作是其更大的哲学体系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分支,它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构建自己的哲学体系。这种法哲学当然和法律的实践比较远,尽管法学从中获得了很多智慧。另一个传统就是英美的法理学,主要是以边沁和奥斯汀为传统,基本上算是法律人的法哲学,法哲学倾向于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它的目的仍然是通过哲学来理解法律。这种法哲学和法律的实践相对较近。但是无论是康德、黑格尔传统,还是边沁、奥斯汀传统,他们的法哲学都不直接参与法律实践本身的活动。例如英美传统的著名法理学家哈特就强调:首先,他的法理学方案是一个描述性的而非道德或伦理评价性的方案:其目标是理解而非评价法律的普遍而复杂的社会实践。其次,这一方案是一个哲学的而非法律的方案。因此需要与那些法律人日复一日使用的方法完全不同的方法[2]P298-305;[16]P1-37。大陆传统的考夫曼同样认为,法哲学要采取超越的立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回答”。[18]P1
哲学和法哲学的功能在于理解,它们并不能提供一个客观评价的标准,也不可能为法律找到某种确定的根基。有人认为法哲学可以为法学建构一致的基础,确立评价的标准,其实都是对哲学的误解。世界本来就没有什么客观的不变的本质(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哲学观点,并不是后现代主义和虚无主义),哲学自身也充满争议,它如何能为我们的实践包括法律实践提供一个客观的基础和绝对的标准呢?从政治和法律的立场来看,我们所能做的只是求得“一个重叠共识”,也就是一个“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而要达成这种共识,就要超越自己的一孔之见,超越自己狭隘的职业环境,采取宽容的姿态,承认众多道德、宗教和哲学学说都是合乎理性的。
法哲学也无法直接给予法律人更好的法律思维的训练。法律的思维和法哲学的思维(包括分析法学)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法律的推理是权威推理。法律人把过去的政治决定,如制定法、判例等视为权威,视为司法决定的充分理由,既不会置之不理而另寻推理基础,更不会对其合法性和权威性进行质疑和挑战 。7而哲学思维之根本特性就在于对基本性前提进行反思和批判。法哲学家考夫曼也说,法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真的、先予的前提出发……即便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也总是在系统内部论证,并不触及现存体制”。而“哲学必须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 “在法哲学中,不可能存在无疑的东西,它们自身的本质也概莫能外”[18]P4-5。哈特也认为法理学“需要与那些法律人日复一日使用的方法完全不同的方法”。8
法哲学也不必然企图通过建立部门法哲学体系而使部门法体系化,从而提升部门法的水平。我还是比较同意波斯纳的观点,他认为法哲学和部门法哲学的关系只不过是法哲学的“批发”问题和“零售”问题的关系[20]P1。深入一步讲,任何可以被称作理论的东西都具有体系化、融贯性的特点。所以为部门法建立统一的基础,并使各项规则相互融贯的,更可能是法律教义学的任务,而非必然是哲学的使命。相反,有些哲学对融贯性提出质疑,要批判或解构人类构建融贯性法律的幻想 。9而我国有些所谓的部门法哲学研究,总试图为部门法建立一个完整的哲学基础,这里的问题之根本就在于,他混淆了外在视角与内在视角的区分,不满足哲学对法律的思考,而是企图使哲学参与法律的过程,其实际就是用哲学代替法律,用哲学思维代替法律思维,用哲学家代替法学家。难怪有人批评我国法学界有一种倾向:“似乎部门法的出路、或整个法学学术的提升就应当是哲学化或法理学化,就是用更多的传统的政治哲学、道德哲学的话语注释现实法条,或者美其名曰具有更多的人文精神”[1]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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