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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推理的哲学模式——从司法的视角看哲学

  未完全理论化协议是未完全理论化的。因此,他和德沃金的“完全理论化”的标准不同,也就是说他并没有要求案件的判决在纵向与横向,抽象与具体所有方面达到完全的协调一致和融贯 6。因此,未完全理论化包含了矛盾,前后不一致,乃至强制、妥协和不公的可能性。未完全理论化协议也和按照单一原则,如权利论,功利主义来达成的协议不同。未完全理论化协议其实是对那种坚持认为法律领域反映了某种一般理论(例如,功利主义或者康德学说)观点的一种挑战[12]P4。未完全理论化协议也不是实用主义,他是有原则的,而非完全取之于实际效果。未完全理论化还和“完全不理论化”相对。在司法领域,当权威裁决的资源都已耗尽的时候,常常还有其他一些不是未完全理论化而是根本就没有理论化的方法。如强制和命令(如政治任务,长官意志),直觉和智慧。因为这些不需或难以给予理论化说明和论证。
  由于未完全理论化是“未完全的”,所以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不公,应当需要某些与自由和平等相关的抽象背景性概念对可能出现的未完全理论化,甚至是无理论化的协议加以约束。因此司法基本的价值立场(中立、公平、理性)和民主程序就不是抽象的大词和无用的摆设了。这里我特别强调中立性原则是保障未完全理论化协议公正的前提条件。
  所谓的中立是指当法官需要裁决具有重大哲学争议的案件的时候,法官也可以不介入哲学争论本身,可以不通过支持一种哲学,否定另一种哲学,或者以自己的价值为标准,裁判判双方的是非。法官可以采取一种外在的视角,超然于案件争议的各方的哲学,全面地考虑各方的观点,坚持处理的是案件而非哲学争议,通过合理的程序机制引导各种哲学之间的对话和论辩。坚持中立性原则是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不过对中立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说明:
  首先,中立原则不是为眼前利益进行的妥协,更非屈从于赤裸裸的权力,而是“建立在相对于案件中所有问题的理性之基础之上,而这种理性的普适性和中立性超越案件所涉及的任何眼前的结果”[15]P1-35。因此,中立原则不赞同实用主义的社会效果论,也反对按照政治标准进行裁判,因为这种裁判以主流意识形态和官方哲学观点作为衡量标准,实乃屈服于赤裸裸的权力。
  其次,中立原则不是价值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所谓中立也就是诉之于“中立价值而证明是正当中立的,这就是说,通过求助于公道,始终一贯地把普遍原则运用到所有合理相关的情形之中,……以及给相互竞争地各方以提出它们要求地平等机会,来证明中立的正当性”,所以他仍然具有实质的哲学立场,例如“文明、宽容、理性、公平”[5]P206。
  再次,实行中立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无需了解相关哲学见解。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了解手头问题的哲学性质及其相关哲学争议的复杂性有利于法官谨慎裁判,让法官更多保持中立的立场,对各种哲学争论保持开放的态度,并对自己的裁判充分说明理由。法律和政治、道德有不可避免的联系,这就更要求法官了解各种政治、道德哲学的立场,不要把任何一种哲学当作绝对的真理(如时下流行的功利主义或法律的经济分析)。人权、平等、保护弱者、社会福利这些概念并不必然优越于安全、秩序、效率、GDP。其实,法官可以是没有立场的,没有哲学的。法官不是哲学争论的积极参与者,更不能以自己的哲学观点代替司法判断。无论这种哲学是“义务论”的还是“结果论”的,是“自由主义的”还是“保守主义的”或其他什么主义的。当然,我们会发现法官往往做出倾向于某一种哲学的判决,但这不应当是因为自己信仰这种哲学,或者这是一种主流哲学,或者是与人民(立法机关)相一致的哲学,而是根据法律自身的推理和制度约束做出的裁判,尽管这种裁判可能正好与上面的某一哲学巧合。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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