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的立场也是有问题的,司法活动的特点表明,决定某一规则的含义,通常不必在真或善的大是大非问题上表明立场。例如,人们可能认为每小时60英里的时速限制是合理的,但它被适应于具体某人时,并没有考虑某些刑罚理论。因为这些问题都太大、太难、往往没有限定,因而无法操作,难以处理,而且一个具体规则往往有不止一个理论根据。另外,波斯纳的反驳也许是对的。他说,“道德哲学家所展示的决疑术和思考技术都太稀松,无论从认识论上还是从修辞学上看,都无法动摇人们的道德直觉。” [1]P4最终还有一点也许最重要的,允许人们在道德、哲学和信仰上保持多元,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前提。况且这些哲学理论自身也是充满争议的,那些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康德、黑格尔都难以达成一致的问题,法官恐怕更难完成。
三
其实,哲学与科学之间没有高低贵贱之分,起码从司法的视角看是这样的。所以我将放弃求助于上述两种乃至任何特定哲学立场的方法,而是从中立性的原则出发,利用“未完全理论化协议”(Incompletely Theorized Agreements)方法,寻求在充满争议的疑难案件中做出理性的裁判。这种裁判既非哲学的也非科学的,而是真正的法律的。
根据孙斯坦的观点,所谓的“未完全理论化协议”是指这样一种现象,即人们之间的分歧有些发生在一般理论上,有些发生在具体结论之中,“对于个人或团体来说,将一个问题完全理论化,即既接受某个一般理论,又接受连接这个一般理论与具体结论的一系列步骤,这种情况是很少见的。”[12]P39因此人们只在其中某一个层次上,或者是抽象层次上,或者是在具体问题上达成一直协议,这种协议就叫做未完全理论化协议。
因此,未完全理论化协议至少可以分为三个基本层次:第一,人们在某个原则上达成协议而在特定情形中保持分歧。通常
宪法的制定就是通过这种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实现的。例如
宪法规定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但是对不同省份有不同录取分数线是否违背平等原则有不同看法。第二,有时候,人们在某个中等层次的原则上取得一致意见,但在一般原理和特定案例两方面都存在分歧。这种形式的协议也是未完全理论化。比如,法官们可能认为政府应该实行信息公开,但是他们没有宏观的信息自由和责任政府的理论,也在什么是国家秘密上存在分歧。第三,人们用他们在范围狭窄的或低层次的原则上达成的协议来解释有关特定结果的未完全理论化协议。例如,人们可以根据精神病的鉴定结论,在认定张某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达成共识,但是他们可能对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和人性假设分歧巨大。
未完全理论化协议说明人们在从事实践性问题的选择时,可以通过提升问题的抽象程度,求助于深层的理论原理,也可以通过降低问题的抽象程度,依靠具体的实用法则(Rules of Thumb)来寻找共识的基准。未完全理论化协议特别强调:“当人们在某些相对高层次的主张上产生分歧的时候,如果他们降低抽象的程度,也许能达成一致意见。”[12]P14法律领域有大量的材料和方法有利于特定案件的未完全理论化的判断,而高层次的理论很少在法律中反映出来。首先是以往的权威决定,如制定法、判例。这些法规的主要作用就是让人们在许多方面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一致。例如
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其实是一个规则,因为他没有例外)就是排除人们在决定什么是罪,应该给予怎样的刑罚这些问题上进行大是大非的复杂争论,从而使法官面对安乐死、见死不救、婚内强奸等等涉及复杂道德哲学的大是大非问题上无须争论,而能够达成一致的判决。同时,各种法律人的技术,如文义解释、类比推理、遵循先例都是避免不必要的深入理论化探究的裁判方法。这里我们应该改变平常对理论和实际,抽象与具体之间划分及其关系的看法。人们在衡量伦理、政治和法律问题时,也许运用的不是某种一般理论,而是以将明显合理的一般理论与特定案例中明显合理的结果进行仔细比较。抽象和具体,理论和实际没有优先性,没有那一个是根本性的[5]P8,而是相互印证,目光在抽象与具体之间往返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