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时间来看,原告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时间最早可以上溯到2004年8月4日,这与通知的发布时间相比较,也已经过去了一年有余。真不知道,在这段时间里原告的生意可好?为什么会如此的不慌不忙、从容镇定?
更加糊涂的是法院。
临时办事机构——县生猪办,是否有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常设机关尚未做到主体法定,就不要说临时办事机构了。从来没有人质疑过类似主体的合法性问题,更不要说其行为合法性了。不由得不使人联想起距今几年前的河南省郑州市的“馒头办”所上演的闹剧。
本案,法院是按照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思路来定性审理的。然而,其认定:“这个电话指示对县兽检所的检疫职责不具有强制力,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电话指示内容未提及原告建明食品公司,不会对建明食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却是失当的。1、学界所谓的行政指导,显然是指行政主体的外部行为。行政主体的内部行为领域尚属“法治处女地”,未被规制。此外,“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县生猪办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如此严肃的事情,难道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打哈哈”吗?难道不具有强制力吗?2、仅仅因为“电话指示内容未提及原告”,就简单得出“不会对建明食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结论,更是幼稚。且不说复杂多变的间接相对人理论,仅从逻辑排除关系中就可以必然得出通知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基于上述理由,初审法官引用司法解释来否定原告的起诉资格,明显错位。简单的理由: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
本案与《吉德仁案》有相似之处。是原告告错了状,法院审错了案。本案正确的被告应是第三人,诉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在诉讼中可能会以电话指示来抗辩,但显然无效。而本案直接审理电话指示,本末倒置,使一个不该成为诉讼标的的内部行政行为接受了一次不该接受的审判。仅仅是判决结果是有利于相对人的,是方向正确的,而审理过程则是——一塌糊涂。《田永案》和《溆浦县人民医院案》都是在方向正确的情况下,法官竭尽全力为自己所采取的达到目的的方法进行“生硬”甚至“蛮横”的正当化辩解。因此,顾此失彼、强词夺理都在所难免。这都是结论先行的思维模式——惹的祸。
类似的情况再发生的时候,法院仅仅为了维护自身的声誉(不至于被同行嗤之为“外行”),也应“偷偷”(因为无此义务)告知原告:重写诉状、另行起诉。特别是在:还有更为顺畅的道路通向罗马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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