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评析《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左明
【全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出版时间不详
本案的诉讼对象为——电话指示。真难为原告了。
电话指示。其属性:1、口头而非书面(尽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符合行政法律行为的形式条件。2、对内而非对外。是行政命令,而非行政指导。是被告向第三人做出,而非向原告做出。因此,电话指示不可诉。
打电话的时间:2003年5月22日。本案起诉时间:2005年4月21日。相距近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干什么吃的?另一方面:维权之路,漫漫且修远兮。
原告应把矛头直接指向第三人,诉其不依法履行检疫、检验法定职责。或者,如果前一个诉讼的被告抗辩:原告已经失去了生猪屠宰资格,那么,还可诉县政府违法撤销行政许可,取消其生猪屠宰资格。这些都是正确的选择,都是在现有的诉讼制度之下清晰明快、简便易行的选择。惟独,电话指示不可诉。糊涂的原告,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任何概念,也肯定没有聘请律师。简单搞定的事情,由于无知,而搞得越来越复杂。
本案中,泗洪县政府下设的泗洪县生猪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生猪办,仅为正科级,是行政机关中的最低级)在2003年5月18日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其学名应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告对其内容不服,提起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宿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其违法(且生效)。但法院却将其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也无法确认其违法)。明显不妥。试析之:仅从该通知中的“县城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从5月20日起到县指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采购生猪产品,个体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县肉联厂)……”这一片断来看,就已经具备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所有特征,1、对象不特定;2、时间效力向后;3、可反复适用;4、不能直接执行。因此,该通知不可诉。
更有意思的是:“原告建明食品公司因对县生猪办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标注县肉联厂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不服,曾于2004年8月4日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另案提起过行政诉讼。”明明行为主体是县生猪办,而被诉主体却是县政府,“文不对题”呀。法院的判决也“颇有新意”:“泗洪县政府下设的县生猪办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将县肉联厂标注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侵犯了建明食品公司的公平竞争权,这一行政行为违法。”公平竞争权,的确很时髦儿,可惜用错了地方。这是一起简单的行政许可违法案件(即县政府涉嫌违法取消原告的生猪屠宰资格),何必“整那些高深的东西”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