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教师的再次处理,为什么要惊动(上报)教委呢?极有可能不是学校“自作多情”,而是“王八的屁股——规定(龟腚)”。上访受理机关(即重庆市教委)不是纠纷裁决机关,注定不可能根本解决纠纷。显然,上访受理机关把皮球踢还给争议另一方当事人(即学校)去解决,不是釜底抽薪,而是火上浇油,根本无助于纠纷的解决。而这就正是上访受理机关在现有体制之下所能做的。如果上访受理机关拿着学校的处理结果(“原则同意”)来回复上访人,就注定:上访人对学校的再次处理结果不服,本应该把怨气继续发泄到学校的身上,而实际上却转移到上访受理机关身上。
主管学校的教委(即重庆市教委),为什么还要“拟写”(言外之意:尚未生效)报告,进而呈报更高一级和更高两级(此时,重庆市尚未直辖)的教委“阅示”呢?极有可能不是有意“给领导添乱”,而又是“王八的屁股——规定(龟腚)”。该报告,是上行公文,而不是对上访人的直接答复。是抄送行为,使赖恒安误认为该报告是答复行为。即使如此,上访受理机关的答复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只是事实行为,对此,既不能复议,也不能诉讼。总之,上访就是一条——不归路(在法律意义上)。除非,非法律因素起了作用。
重庆市政府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出现问题。应该是:上访受理机关的答复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应该是:“要求复议的事项属于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对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理由:1、“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对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根本就分属不同领域,性质不同,不能并列。2、上访争议的内容是“教育机构对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但却不是上访受理机关答复行为的性质。同样的错误,也出现在终审法院。其表述为:《
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此类事项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何谓“此类事项”?当然是指“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对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前述,上访受理机关答复行为的性质与上访争议的内容是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答复行为本身并非《
行政复议法》第
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因此,不能由此得出答复行为不可复议的结论。最高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的误解:抄送,并不等于抄送的文件生效且执行,只是表示了一种对上访人的尊重。上访不是复议申请,不仅得不到复议决定,甚至连初次行政行为也得不到(只能得到一个似是而非的事实答复行为)。进而,也就不可能针对上访答复再进行复议。所谓的申诉,都是在没有任何规范的前提下进行,因此也不可能得到任何实质性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