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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与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吊销许可证纠纷上诉案》

左氏评析《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与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吊销许可证纠纷上诉案》


左明


【全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出版日期不详
  最高法院在为本案命名之时,把行政主体置于前位,而把相对人则置于后位,给人一种“官告民”的感觉,十分不妥。尽管最高法院审理的是上诉审,尽管上诉人是初审的被告,依然不能如此命名。不知:该案初审时的命名是什么?从没听说过,一个案件在初审和上诉审时名称是不一样的。在二十一世纪之初的2001年,还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还是最高法院,实不应该。
  是“抠门儿”,还是不信任,被上诉人作为堂堂大型企业,在最高法院打官司,居然不请专业律师。律师在公众中的地位,可见一斑。相反,这一回,官府倒都请了律师。
  在那个遥远的1997年(尽管《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实施),那会儿还时兴政府审批呢。企业申请营业执照,不是直奔工商局,而是要绕远儿去拜访某某领导组(肯定不是文革领导小组)和经委等政府机关。只有他们发话了,工商局“才敢”发放执照。那是一个离了行政审批就寸步难行的年代。
  某某领导组,光看名称,就不像一个合法机关,而是一个典型的“非法组织”。学界有“非常设机关”这一概念。其特征:1、无宪法或组织法依据;2、由权力机关或政府根据需要设置;3、完成相应任务即予撤销。此种状态由来已久,见怪不怪。好像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可以随意增减的。请问:一个行政机关没有宪法或组织法的依据,它的行为法(必须是与主体名称相对应的)依据何在?恐怕也是“长官意志”吧?可能且可行的变革:只需将这种组织按照种属关系内置于某个法定的行政机关之内即可,以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的面目出现。于是,其行为法的依据问题也得到了解决。
  从案情的表述来看,“堡子湾发煤站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由三方股东出资举办,其公司名称为:北方矿业公司。因此,堡子湾发煤站与北方矿业公司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同一关系、表里关系。于是,被告的《关于同意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煤炭经营许可证>及堡子湾煤炭发运站<煤炭发运许可证>的批复》,仅从名称上来看,就是主体混乱、许可对象不明的。但从后面的表述来看,“该发煤站租赁后”,法律主体是不可能租赁的,发煤站与北方公司又不是同一关系。但是,非法律主体又怎么可能获得《煤炭发运许可证》呢?结论:案情中的细节情况交待不明。或许,最高法院法官的文字表述能力有待提高。
  堡子湾发煤站的准确定位:是设施、场地、建筑物等要素的集合。而不是什么法律主体,甚至也不宜定性为法律主体的内设机构。恰如:百货大楼仅仅是百货大楼股份公司的经营场所,而不是百货大楼股份公司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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