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含混的表述,将直接导致立法意图不明。到底要追究谁的责任?是经营者,还是所有者?如果说经营者只能由自然人来担当的话(其实也不尽然),那么,所有者可就未必了(如法人股东)。如果理解不错的话,立法的本意是想要某个特定职位的自然人承担责任,否则就直接处罚企业好了。从法理来看,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生产事故法律关系中,并非一方独立的当事人,也自然不应该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行政法理论中的“两罚理论”(既处罚企业,又处罚企业负责人),可能有加大打击力度的初衷,但有悖法理。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是不应与企业共同对外承担同种性质的责任的。恰如在行政主体中,机关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是无需承担个人责任的。至于内部的追究,则另当别论了。刑法学中的单位犯罪理论,同样是荒唐的。
同样是总经理(洋人叫做:CEO),因企业规模大小、盈利能力高低,其收入会——天差地别。网上也经常披露一些国企掌门人公开的、绝非全部的、但足以惊人的年收入,大约在七位数(不知国家主席的年薪是多少?也不知,同是给国家打工,只是服务的领域不同,他们谁的贡献更大?)。区区两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不知能不能给他们挠挠痒痒?而本案原告居然支付不起两万元罚款,不是执法者出了问题,而是立法者该去看一看“医生”了。
《
安全生产法》更加“幽默”之处在于:“(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1、如果主要负责人是指总经理的话,那么,在私企中,总经理是由董事长(或董事会)聘任的,而不是国家聘任的。世人皆知:解铃还须系铃人。如果非要轰走总经理的话,也只能是:责令企业解聘总经理,而断无直接撤职的可能。2、如果主要负责人是指董事长的话,撤职就更无从谈起了。
相对人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能否一概摒弃?应具体分析。相对人并非法律专家,并非谙熟法律,至少法律不能这样要求相对人。如果是相对人故意或懈怠提供证据,而且是在明知这样做会必然带来不利后果的情况下而为之,当然咎由自取。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当属必须告知之事项。
诱供,当属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其“成果”(即供词)——当然无效。只是相对人对此举证困难。
2008.5.13.于幸福艺居寓所
【注释】作者简介:左明:男,1969年出生,北京市人,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农学院政法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