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评析《邵仲国诉黄埔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
左明
【全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按照该案“裁判摘要”的逻辑,“只要导致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就会被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这可是完全的结果归责原则,而不问被处罚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和客观行为,难免会出现替别人背黑锅的可能,未免“死得太冤了吧”?
原告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怎么却成了“工伤事故的主要负责人”了?按照上述“裁判摘要”的逻辑,在他们之间的确可以划等号。
被告对工伤事故的等级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如果原告不服,是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
被告据以认定工伤等级的规范性文件是《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意见》,是由上海市劳动局做出,级别确实低了一些,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该文件在本案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直接决定能否适用《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而决定能否处罚原告。如此重要的决定性因素,原告方虽然没有能够明确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囿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但是法院应该对其持有“参考”(对于更高级别的规章的态度是参照,即选择适用)的态度,而绝不应该是深信不疑、顶礼膜拜。
通过论证,法院小心地将《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排除适用于本案,有理有据。当然,致残程度与工伤等级也不完全等同。当出现多个关于“重伤”的标准之时,的确有些难办。是立法者将了司法者一军,重伤的标准不要太多,好吧。一个现实的追问: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是何标准?是各自为政,还是整齐划一?认定重伤的标准可能会有若干版本,但请不要相差得过于悬殊了。
粗疏的立法表述。
《
安全生产法》与《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均使用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这一表述,何解?1、生产经营单位,语焉不详。具有法人资格,还是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是法人组织的内设机构?2、主要负责人,不知所云。公有制企业中,有经营者而无所有者(更精确的表述是:国家作为所有者——隐身了)。私有制企业中,经营者(当然是指首席经营者)与所有者(当然是指唯一股东或大股东)可能分离,所有者并不从事经营管理。倒要请问:是所有者还是经营者属于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