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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被告的第三次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何时?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到底是只有一个工伤认定,还是有三个工伤认定?让我们来还原一下事情的经过:2000年2月14日本案第三人受伤,之后(具体时间2001年11月9日),由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本案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很显然,第三人对于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结果是工伤认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做。请注意:此时并没有第二次提起工伤认定请求,而是第一次工伤认定因结论不对被否决后,需要重新再做一次。作废的是认定的结论,而不是认定申请。第一次工伤认定请求——依然有效,不需要再次提出申请,而直接再次进入认定程序。重复的是认定的过程和结论,而不是申请。第二次认定后的结论依然是不予认定工伤,第三人不服,照方抓药,再来一次,行政诉讼的结论也与第一次一样。于是又有重做,才有了第三次工伤认定。同理,统观全程,工伤认定申请——只有一次,而认定过程和结论却有三次和三个。每一次过程和结论均是前后相继,此起彼伏。后一次过程和结论均是对前一次的过程和结论的替代。自始至终,只有一个行政行为,而不是三个行政行为。后一次行为均取前一次行为而代之,“旧的不去、新的不来”,作用在相对人身上的始终只有一个行为(但一直未生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法院对在前行为的否定,使工伤认定的结论一直处于待定状态,加之双方各不相让,你来我往,“你方唱罢我登场”,交替轮流质疑(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至于穿插其中的行政复议暂且略去)刚刚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致使工伤认定程序自从启动之后,就从未间断,也从未终止。这是一种工伤认定行为的持续延续情形。严格的讲,是三次,而不是三个工伤认定行为。
  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自2005年4月1日起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坚持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而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前后只有一次,且在遥远的几年之前,与这条规定没有任何关系。“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根本不应适用于本案。
  至于被告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为答辩理由,就更是荒唐了。人们不禁要问:早干什么去了?第二次工伤认定的时候,为什么没有遵守这条法律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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