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评析《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左明
【全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致伤的结果目的性(显然不是预期目的性,即是为了什么而受伤,而不是为了受伤而做什么。)可分为:因公和因私。如何判断?1、具体分析,分别认定。在理论上更为合理。但较难操作。2、排除法。即只要认定不是因私,都认定为因公。相对易于操作。更重要的是:加大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具有一定的倾向性。现行立法采纳了第二种方法。
关于致伤的时间和地点。
致伤的原因会有许多,例如:外力侵袭、操作不当等等。此外,疾病也可能造成伤害的结果。最简单的例子莫过于因头晕而摔伤。头晕是人体疾病的表征,而疾病的缘起却复杂多样,难以判断。如果从排除因私即认定为因公的视角出发来判断工伤的话,那么致伤的时间和地点就具有了决定性意义。因此,因疾病而导致的伤害,则完全要靠“运气”来决定了。同样是因头晕而导致的摔伤,在家中,只能算是“私伤”,而在单位,就可名正言顺的认定为——工伤。由于疾病的起因是无法用“因私”或“因公”来明确区分的,至于具体的工作场景或行为状态,则在所不问。
“杂志主持人”,不知所云。
关于撤销之后的重做。
《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对被告重新行为的一条禁令。由于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因此,即使法院明知应如何做出以及做出何样新的行政行为,但仍不能通过司法判决来直接实现这一目的。而只能“委婉”的请被告——依计行事。但在本案涉及的关于工伤认定的此前的行政诉讼中,被告却置禁令于不顾,悍然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对此,案例披露的细节不够充分。有可能:在第二次认定中,可能更换了法律依据,而结论相同。但是,从第二次诉讼的判决结果来看:“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第二次认定,即使变换了法律依据,但却不是法院否决的原因。足见,变换法律依据是不起作用的。)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趣的是,当受伤者再次不服提起诉讼之后,同一审理法院,对此居然视而不见、无动于衷。机械、麻木的再次做出重做的判决。好像什么都没有发生过,好像被被告践踏在脚下的不是神圣的法律和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而是一张“擦过屁股的手纸”。
此前,关于工伤认定的两次行政诉讼,法院因何判决被告败诉,不得而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仅仅是结论,而不是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