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左氏评析《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

  二、是什么原因导致“做错了”?1、相对人的原因(例如:掩盖事实、隐匿证据等);2、行政主体的原因(例如: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3、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合谋或除他们以外的原因(例如:第三人原因或客观原因等)。
  三、如何解决“做错了”?1、撤销或改变。由于行政主体的原因导致相对人利益受损,在救济期限内由有权机关做出;2、不撤销或改变。第一种情况:相对人利益受损。又可分为:甲、相对人自己的原因,自吞苦果;乙、第三人的原因,可形成侵权之诉;丙、自然原因,自认倒霉。第二种情况:国家或公共利益受损。又可分为:甲、相对人的原因。如果轻微,可不追究。如果严重,可另行追究。乙、行政主体的原因。如果轻微,可仅追究工作人员的纪律责任。如果严重,在理论上,可形成国家公诉。
  从初审法院的观点中可以看出,其实,提起复议或诉讼的人只能限于相对人,如果相对人接受了处罚,处罚就——板上钉钉了,就不容质疑了。而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断然没有自食前言的可能。那么,站在行政主体一方的其他主体呢?例如:上级机关、兄弟机关、人大等。在理论上,具有领导关系的上级机关是可以监督下级机关的行为的。但是应如何监督?是生硬的、直截了当的改变下级机关的行为吗?显然不行。除非,这种改变既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不为法律所禁止。其实就是省略了复议或诉讼程序,直接达到其应该达到的效果。
  本案中,原告的不实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机关本应可以准确定性处理。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推翻前次处罚,理由只能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可能客观存在,但导致错误的理由何在?是相对人所致吗?当然不是。唯一的答案:行政主体自己的错误所致。自己的错误,却要让别人来承担不利后果,天理不容。
  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制定者,显然对于现代行政法理论——茫然无所知。有错必纠,话虽不错,但也要具体分析。谁错了?相对人违法是事实,但做出错误处罚行为的原因通常是行政主体所致(例如本案),需要为错误行为付出不利代价的应该是导致错误的人,而不是其他人。一个“纠”字,谈何容易,在追究错误的同时,请不要误伤“好人”。守信政府的重要标志(完全就是古训)就是:言必信,行必果。或曰:一言既出、驷马难追。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牙齿脱落,请吞到自己的肚子里,而不要喷到他人的脸上去。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