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评析《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
左明
【全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这的确是一件蹊跷的案件。
于2004年3月31日做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的编号为:公(和)决字(2004)第056号;而于2004年7月13日做出的第二次行政处罚的编号为:公(和)决字(2004)第047号。真是让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初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和平公安分局对焦志刚所作的处罚过轻,应当在复议期限内依法定程序解决。”请问:依据何在?为什么是“在复议期限内”?难道要提起复议不成?难道要让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起复议不成?
在行政法领域,如果某甲轻微伤害了某乙,公安机关可依治安管理法规处罚某甲,某甲对处罚不服(通常是认为处罚过重)自然可以复议或诉讼。而且,也允许某乙对处罚不服(通常是认为处罚过轻)而提起复议或诉讼。某乙是以间接相对人的身份而具有了复议权和诉讼权。
而在本案中,原告的不实举报,侵害的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使,受害者是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原告对国家权力的侵害理应受到治安处罚,但是,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是不是这一处罚行为的间接相对人呢?显然不是。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受到原告陷害的,此时的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不可能成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因此,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断然没有提起复议的可能。法院的上述表述,不知所云。
初审法院认为:“非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还可以推广及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此言不谬矣。
这其实就是行政法理论中的行政行为效力的确定力问题(一般的学人在此处往往会大书特书、娓娓道来,但那却不是我的风格,对公知公有领域的知识的摘抄,恕不赘述。)。初审法院的观点,是合乎法理的。
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为什么会遇到撤销或改变的问题呢?原因一定是:“做错了”(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通俗表述)。
一、“做错了”又如何呢?1、可能会侵害相对人(包括: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这一点至关重要。下同)的合法权益。为了救济,赋予相对人复议权或诉讼权;2、可能会侵害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例如:应该征税一千万,但却只征收了一百万。税款流失,无疑是国家利益受损。还有就是:对抽象的法统秩序的破坏。)。非常遗憾,对此还没有设计相关的制度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