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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旧《民诉法》第219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1年或6个月的期限,到底是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民诉法》未作规定。司法解释的内容前后又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中提及:“如果自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执行申请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这一批复似乎表明申请执行期限是除斥期间。但自行和解算不算正当理由呢?如果不算,那自行和解岂不成了不正当理由?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7条关于“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所表达的意思来看,申请执行的期限又似乎是时效期间,但只发生中止,而且须以达成执行中的和解为由。
  对于未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和解,是否可以使申请执行期限中断或中止,这一司法解释却未作规定。由此导致债权人为了避免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不管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都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一来,大大增加强制执行案的数量,结果造成执行积案越来越多,执结率不高,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导致人们对法院的失望和不满,也增加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此其二。
  其三,本来已经进入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的纠纷却被搁置在法律轨道之外,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为法院所抛弃。债权人由于权利再度受损而得不到法律保护,而这种损害是由于债务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所致,债权人产生双重受骗的感觉,这就可能出现另一种更为严重的后果:由于得不到法律保护,债权人采取极端措施进行私力救济。这是法律的指引和评价功能所决定的。这将使法律纠纷激化为暴力冲突。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应从正反两方面考虑,给予保护和不给予保护所出现的结果,哪一种更接近社会公平和法治精神。
  因此,对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应给予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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