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成尉冰
【全文】
案情简介:B公司欠A公司51万元价款未付,A公司经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败诉,判决书于1998年10月8生效。B公司于98年11月8日支付30万元,并立具还款计划书,写明了判决书的案号,承诺将余下的价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共24万元,于1999年8月8日前还清。A公司同意了该计划,但最终B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1999年12月8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距判决生效已经1年多,超出了原《民诉法》规定的6个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法院一时犯了愁,拖了一段时间之后,却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一
像B公司立具的这种还款计划书,属于判决生效后案件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自行和解协议。法院之所以先犯愁,而后不予受理,是因为原《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形均未作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法院必须按照《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操作,即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就有违法之嫌。强制执行程序正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
原《民诉法》第219条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及期限的起算,如适用该条规定,该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自1998年10月18日起计算,A公司的申请毫无疑问地超过了法定期限,但由于B公司在该6个月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A公司正是基于这一点和今后的业务来往才接受B公司的还款计划。笔者认为,法院对A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但违反了民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民诉法》中的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而且会使B公司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得巨大利益,助长不诚信行为。
首先,强制执行程序不是必经的诉讼阶段。
民诉法的“不告不理”原则,不但体现在审判阶段,也体现在执行阶段。虽然新旧《
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那些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对于其他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不会主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对《执行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条件是:1、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2、债权人提出申请。而自行和解协议体现了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承诺和债权人的同意,阻却了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即使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民诉法》也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民诉法》关于“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有两层含意:1、在强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仍可自由处分权利,可自行和解达成协议;2、法院不主动介入双方的和解,表明公权力的中立性和被动性。